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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柯春富代 理 人 黃景安律師被 告 莊凱超

莊富強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1年2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一)聲請人柯春富以:被告莊凱超、莊富強為兄弟,聲請人為執業地政士,聲請人於被告2人出售新北市○○區○○段第383、384、384-1號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案外人賴高瑞瑛、劉民仁時,受被告2人及案外人賴高瑞瑛、劉民仁之委任,辦理99年1月13日買賣暨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簽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務。被告2人明知簽署系爭契約書時,買受人欄位已記載龔得昶、林素卿2人,且聲請人並無義務使龔得昶、林素卿對賴高瑞瑛、劉民仁之契約義務負連帶責任,復明知當時契約雙方就履約事宜已發生爭議,故聲請人依賴高瑞瑛、劉民仁指示,暫緩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9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聲請人違背受託任務,填製不實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擅自將系爭契約書內之部分產權即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區○○○段第1467、1469 、1476、1494及1501號等建號建物及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區○○○段第383地號土地登記與非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第三人龔得昶及林素卿,又未使龔得昶及林素卿於系爭契約書簽認成為連帶義務人,致令被告2人無法依約買回系爭契約書所載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致生損害於被告2人;又指訴聲請人於收受被告莊富強交付之彰化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清償證明後,未盡受託義務塗銷前揭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使被告2人無法以系爭契約書標的不動產未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向銀行融資籌集行使買回權所需價金,而明顯減損該等不動產價值,損害被告等行使買回權之利益云云,而誣指聲請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2人明知上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竟仍基於使聲請人受懲戒處分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0年3月間以相同事由向臺北市政府檢舉等為由,具狀對被告2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2人提出告訴及檢舉確係本於渠等之認知,僅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係出於明知不實而虛構之意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二)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書狀所指各情認為有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然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者,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聲請人認為被告2人既在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即已明知並同意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卻仍指稱聲請人擅將產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而有誣告之情。惟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之規定:「乙方(按即買方賴高瑞瑛、劉民仁)於簽約時如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應於交付必備文件前確認登記名義人,第三人與本契約乙方所未履行之債務負連帶損害責任。」。而本件被告2人即一再指摘聲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時,未依上開規定讓第三人負連帶責任。是以被告2人認為聲請人既受雙方之委託,辦理本案契約移轉事情,惟卻未讓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負連帶責任,有違上開規定,而據以指摘聲請人此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事項有不法之情,並非全然無據。從而,即令被告2人簽名時確知有移轉第三人之情,惟在事後發現登記名義人卻未依約為連帶債務人,認為聲請人有違受託事項,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訴請究辦,即非全然無因。

2.聲請人認為被告2人明知未完全履行義務,卻以賴高瑞瑛、劉民仁2人不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指摘聲請人涉犯背信犯行而有誣告之情。惟系爭契約書第3條明定:「簽約及備證款之款項用途係代甲方(即被告2人)清償抵押權人彰化銀行之借款,彰化銀行收受本次款項後,亦應配合塗銷上開標的全部抵押權設定」。而依被告莊凱超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有委託聲請人塗銷彰化銀行抵押權,並將相關文件交給聲請人,而且聲請人是雙方委託,卻未去塗銷登記等語,及被告莊富強供稱:

彰化銀行有交付清償證明給伊,伊就交給告訴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095號卷第11頁),可知被告2人主觀認為,其等既交付清償證明與聲請人,聲請人既受雙方委託辦理本案土地事宜,即應依上開約定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雖聲請人一再陳稱係被告2人未履行契約義務,其係受買方指示未為塗銷登記,然被告認為並無違約之情,則被告2人認聲請人僅憑一方指示而未依約辦理塗銷,違反受託任務,依法提出告訴,請求究明,並非毫無所本,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誣告犯意。

3.綜上,聲請人雖認其未於前案訴訟中有背信、偽造文書等情事,然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及被告2人對該契約所為之解釋,被告2人對聲請人提出告訴,請求究辦,均有所本,非憑空捏造,按上說明,難認有誣告的犯意。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