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易大為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李秋明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林梅玉律師被 告 張麗玲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李秋明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7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略以: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㈡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易大為(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李秋明、張麗玲共同犯本件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73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等均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701號處分書,認告訴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101 年2 月14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於101 年
2 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告訴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 、49頁),是告訴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前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秋明、張麗玲為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為投資臺中市○區○村路○ 段○○號、明義街2 、6 號及其坐落土地等房地產(下稱系爭房地)需要資金之際,由被告張麗玲出面於97年4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張麗玲貸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l 億7,900 萬元,告訴人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麗玲名下作為擔保,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至被告張麗玲名下,嗣於97年10月間,被告等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由,給付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林聲家250 萬元請其搬遷後,復向告訴人要求給付該筆款項,藉此方式騙取告訴人250 萬元;而被告等以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居後,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佯稱得自行裝潢系爭房地經營商場,致告訴人於97年11月間,與陳文儀簽訂金額3,000 萬元之裝潢契約,不料告訴人其後與陳文儀就裝潢款項發生糾紛,被告李秋明得悉後即表示可代為出面協調,惟告訴人需與其簽訂系爭房地租賃契約,被告等始能以地主身分與陳文儀談判,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又與被告張麗玲簽訂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詎被告等簽約後,並未與陳文儀協調裝潢費用事宜,致陳文儀仍向告訴人索取3,000 萬元之裝潢費用,且被告等更以告訴人未支付系爭房地之租金為由,強制收回已裝潢之商場,以此方式致使告訴人損失系爭房地及裝潢費用3,000 萬元。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詐欺、侵占及背信罪嫌。
四、原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被告李秋明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告訴人因其家族財務發生問題,無力償還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之已屆期抵押債權1億元,乃商請被告李秋明代為清償並將系爭房地先過戶登記於被告張麗玲名下作為擔保,嗣再協調決定由被告李秋明以總價1 億7,000 萬元買下系爭房地,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侵占告訴人系爭房地之犯行。又系爭房地係林聲家先向易宇豐承租,嗣因林聲家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致告訴人父子周轉不靈,告訴人遂將房地移轉予被告李秋明(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張麗玲),再由被告李秋明以被告張麗玲之名義直接與林聲家簽訂租約,後因林聲家仍未按期支付租金,三方再協調終止租約,約定由易宇豐支付250 萬元予林聲家,因告訴人與被告張麗玲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點載明告訴人負排除林聲家占有房地之責任,被告李秋明要求告訴人償還代墊之250 萬元自非無據,難認被告等有何詐騙情事。另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與被告張麗玲簽訂租約時,顯尚未委託陳文儀裝潢,而易宇豐支付給陳文儀裝潢費用之支票跳票時已是98年2 、3 月間之事,難認被告等有以與陳文儀協調3000萬元之裝潢費為由,詐騙告訴人與被告張麗玲簽訂租約之情事。況依陳文儀與其兄陳文華出具給被告李秋明之切結書所載,亦足認告訴人與陳文儀間因裝潢產生之債務問題與被告等無涉,且依告訴人與被告張麗玲於98年4 月6 日簽訂之約定書所載,告訴人因經營不善未支付租金給被告李秋明,雙方乃於98年4 月6 日終止租約,並約定裝潢設備轉讓被告張麗玲用以抵付告訴人之欠租,難謂被告等有告訴人所指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六、另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固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其聲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按立法院於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同年2月8 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即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2 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因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亦足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得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本件被告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任何詐欺等之犯行。被告李秋明辯稱:系爭房地是告訴人向一位建商黃正園借款抵押,借6,000 多萬元,後來黃正園把債權轉給伊,也有去設定第二順位的抵押權給伊,後來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人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有來找伊,希望伊把元大商業銀行的借款償還,伊要求告訴人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伊,所以就與告訴人簽買賣房屋契約,買賣的價格是伊把系爭房地的所有借款清償,並與告訴人簽附買回協議,因為告訴人想拿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看是否可貸到附買回的金額,就請伊去跟系爭房地承租人林家聲協議,請林家聲搬走,伊也有給他搬遷費;陳文儀是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裝潢成百貨業,所以找陳文儀去裝潢,伊沒有參與,但後來陳文儀拿不到裝潢費跑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告訴人與伊詐欺,業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之母親陳美蓁給伊的658 萬元中,有250 萬元是伊幫告訴人家族代墊給林聲家的,後來告訴人給的支票到期未能兌現,陳美蓁請求伊跟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談,並答應若拿到鄉林公司款項後,會清償積欠伊的債務等語。被告張麗玲則辯稱:這些事都是伊先生在處理,伊不清楚等語。
八、經查:㈠告訴人指訴被告等詐騙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張麗玲部分:
1.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正園將其對告訴人之債權於97年1 月31日轉讓給被告李秋明,有黃正園與告訴人所簽之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分見99年度他字第7728號卷第89- 95頁)。迨97年4 月間,告訴人因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1 億元已屆清償,乃商請被告李秋明代為清償1 億元,被告李秋明為保障其債權並避免系爭房地遭其他債權人申請扣押查封,經雙方協議後決定將系爭房地先過戶登記於被告張麗玲名下作為被告李秋明代為清償1 億元之擔保,並於97年4 月15日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後,於97年4 月20日再協調,決定由被告李秋明以元大商業銀行1 億元之債權及黃正園7,000 萬元之債權,合計總價1億7,000萬元買下系爭房地,告訴人並與被告李秋明口頭約定告訴人可於3 至6 個月內買回系爭房地,被告李秋明即於97年5 月5 日以被告張麗玲之名義向告訴人買入系爭房地,並於97年5 月6 日依約以被告張麗玲之名義匯款1 億元至元大商業銀行,清償元大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嗣97年10月20日,告訴人遲未能買回系爭房地,始改以租賃方式以每月
100 萬元向被告李秋明承租使用,惟告訴人因經營不善而未支付租金給被告李秋明,故雙方合意於98年4 月14日終止租約,將系爭房地點交歸還給被告李秋明等情,有97年4 月15日被告張麗玲之代理人李瑞彬與告訴人所簽之共同投資契約書、97年4 月20日被告張麗玲與告訴人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5 月6 日匯款人為被告張麗玲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元大商業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97年10月20日被告張麗玲與告訴人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8年4 月14日李瑞彬與告訴人所簽之點交確認書附卷可稽(分見99年度他字第7728號卷第6-15、96-114頁)。
2.參以林聲家另案對告訴人及其父親易宇豐提起詐欺告訴之案件(案號: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640 號),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易宇豐答辯稱:「現告訴人林聲家先生……作證為是向被告租用房屋開立營業場所,而延誤一年多不付房租居心叵測,將本人資產拆除重要五金,如電纜線等變賣,致使本人賤價將本不動產出售於張麗玲小姐,由李秋明先生出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第41頁刑事答辯狀)。另告訴人之父親易宇豐供稱:「我們父子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因為我們房子花了3 億多元買下來,請林聲家在臺中就近照顧,他自己說要做生意招募廠商,這些跟我沒關係……我們才受有房租1 個月100 多萬元的損失」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告訴人於該案中亦供稱:「在95年10月份我們買到該房子,因為跟管委會關係不是很好,我們就請林聲家幫我們顧房子,到97年2 月份,林聲家有做年貨大街,3 月份有人願意每月80萬元跟我們承租,我跟林聲家講,他說他願意用100 萬元跟我們承租,我父親說好,就租給林聲家,因為林聲家資金不夠,裝修拖了很久,房租也都還沒有跟他拿,因為我父親當時週轉不靈,所以就把房子過戶給別人……」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
3.依上揭事證,足認告訴人確係因其家族財務發生問題,為解決財務困窘,商情被告李秋明代為清償欠款1 億餘元後,才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2 人,並過戶與被告張麗玲,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侵占告訴人系爭房地之犯行。
4.至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告訴人因急需資金,於97年4 月15日與被告李秋明以知情之被告張麗玲名義訂立共同投資契約書,告訴人於97年5 月5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被告張麗玲名下作為擔保,相當於民法之信託讓與擔保,被告等於97年6 月5日清償期前並未取得所有權,清償期屆滿後被告等亦未要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後告訴人又與被告等分別於97年6月23日、97年9 月3 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 億9,750 萬元,足證被告未因上開債權未獲清償即依共同投資契約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等於99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第三人,拒不返還,顯係以詐術取得系爭房地云云。但是本院認為,依照97年4 月15日告訴人與被告張麗玲間「共同投資契約」第三點之約定「為保障甲方(即被告張麗玲)本約投資之權益,乙方(即告訴人)同意於本約簽定同時提供完整文件,將本約投資房地產權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以為擔保。如乙方未能於民國97年6 月5 日以前,將本約投資房地出售並給付甲方投資金額及獲利……,則雙方同意本約投資房地即歸甲方所有,以扺付甲方之投資金額」,則於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被告張麗玲即可向告訴人主張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又依97年10月20日被告張麗玲與告訴人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99年度他字第7728號卷第110-113 頁),亦可見告訴人已經承認被告張麗玲已實質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處分權益,不然告訴人豈有要另行支付租金予被告張麗玲之理?告訴人所指稱被告2 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拒不返還,涉犯詐欺云云,並不足採。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等詐騙告訴人250萬元部分:
1.於另案告訴人劉連友對於告訴人、林聲家所提訴欺告訴案件(案號: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843號)中,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易宇豐曾證稱:伊在96年11月間購買系爭房地,97年4 月16日,林聲家來找伊,邀約伊共同投資開設百貨公司,伊告訴林聲家只願意投資1,000 萬元,但要有20%之股份,林聲家則稱願意出資2,000 萬元,所以剛開始彼此係合夥關係,後來97年6 月1 日,林聲家稱不願意合夥,要重新約定,並要求使用系爭房地,保證每月會支付伊120 萬元之租金及200 萬元之盈餘,嗣因林聲家均未支付其租金,伊無力負擔龐大之利息,所以就將系爭房地轉予被告李秋明,且由被告李秋明直接與林聲家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之後因林聲家持續占用系爭房地,故再書寫協議書,允諾支付林聲家250萬元,並由林聲家負責清理廠商貨款及系爭房地之裝潢事宜等語,有該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7728號卷第182-187 頁)。
2.另證人林聲家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約96年底的時候,是易宇豐叫我設計裝潢招商台中市○村路○段○○號、明義街2 號及6 號三個門牌的一樓賣場,是易宇豐拜託我,我知道所有權人是易大為,到了97年間,我已經顧工施工裝潢,還有一些開辦費,我總共花了1 千8 百多萬,後來李秋明才跟我說,那三間房屋都已經是李秋明所有,李秋明說我的裝潢費用,叫我去找易宇豐求償,李秋明說房子是他的,他要拿回去使用,李秋明知道我花很多錢,所以李秋明有補貼我現金兩百萬元,在三間房屋裡面的辦公室,拿現金給我,但在之前幾個月,我有到台北找易宇豐,因為我已經裝潢了,花了很多錢,但易宇豐沒有給我半毛錢,所以易宇豐帶我去李秋明的辦公室,易宇豐就跟李秋明談,當時我跟易宇豐跟李秋明三個人都在場,後來李秋明就現場先拿五十萬現金給易宇豐,易宇豐現場就把五十萬現金給我,所以我從李秋明那裡拿了兩百五十萬現金,其中五十萬元,應該是易宇豐要拿給我的裝潢費。兩百萬是李秋明要補貼給我的搬遷費,李秋明有跟我說,我其他要向易宇豐求償的錢,要自己向易宇豐要……」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728號卷第231 頁)。
3.是依上揭證人易豐宇、林聲家等之證述,系爭房地係林聲家先於97年6 月1 日向易宇豐(登記名義人為易大為)承租,嗣因林聲家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與告訴人父子,致告訴人父子周轉不靈,告訴人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李秋明(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張麗玲),再由被告李秋明以被告張麗玲之名義與林聲家締結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後因林聲家仍未按期支付租金,三方再協調解除租賃契約,並約定由易宇豐支付
250 萬元予林聲家,惟因易宇豐無力支付,乃由被告李秋明代墊該250 萬元予林聲家甚明。參以卷附告訴人與被告張麗玲於97年4 月20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9年度他字第7728號卷第101-105 頁)第四點載有:「移交使用前如有受人占用……概由乙方(告訴人)負責排除或修復之」等語,則告訴人負排除林聲家占有系爭房地之責任,被告李秋明要求告訴人償還代墊之250 萬元自非無據,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騙告訴人250 萬元之犯行。
4.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既認定其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何以又主張告訴人仍為真正之所有人,而請求告訴人給付其墊付林聲家之250 萬元,就此部分應有詐欺云云。但本院認為,依告訴人與被告張麗玲於97年4 月20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9年度他字第7728號卷第101-105 頁),其中第四點「移交使用前如有受人占用…概由乙方(告訴人)負責排除或修復之」,既係以「移交」(即移轉占有)作為是否應由告訴人負責排除或修復之分界時點,則與被告等何時實質取得所有權並無牽涉。又何況,告訴人既已知悉該250 萬元款項係被告李秋明給付林聲家250 萬元請其搬遷,則告訴人於被告李秋明向其要求償還該「代墊款」時,告訴人即得以考量其民事上是否須給付該筆款項,此當無所謂施用詐術可言。是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㈢告訴人認被告等以與陳文儀協調3,000 萬元裝潢費為由,詐騙告訴人與被告張麗玲簽訂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部分:
1.查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向被告張麗玲承租系爭房地使用,已如前述,嗣告訴人之父易宇豐以經營百貨業為由,於97年11月間委託陳文儀裝潢,陳文儀於98年1 月間完工請款,易宇豐交付98年2 、3 月份之客票支付工程款並跳票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儀於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833號告訴人被訴詐欺案98年5 月6 日偵訊時指訴明確,且為該案被告即證人易宇豐所坦承,有該等訊問筆錄(分見98年度偵字第9833號影卷第12-18 、182-183 、278-279 、366-370 、381-383頁)及退票理由單(見98年度偵字第9833號影卷第189-215頁)在卷可考,並有97年10月20日被告張麗玲與告訴人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9833號影卷第22-25 頁),是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與被告張麗玲簽訂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時,顯尚未委託陳文儀裝潢,而易宇豐支付給陳文儀裝潢費用之支票跳票時已是98年2 、3 月間之事,難認被告2 人有以與陳文儀協調3,000 萬元裝潢費為由,詐騙告訴人與被告張麗玲簽訂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之情形。
2.另觀卷附陳文儀與其胞兄陳文華於99年5 月28日所出具給被告李秋明之切結書(見99年度他字第7728號卷第120-122 頁)載有:「(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係易宇豐與易大為父子所發包交由本人等2 人(即陳文儀、陳文華)承攬施作者,與李秋明先生無任何關聯性……至於其餘未付之工程款部分,立書人諾允由其自行與易宇豐與易大為等2 人另行協調處理……願意拋棄系爭房屋內所有之裝潢工程及工作物所有權,同意以廢棄物之方式,交由現在之所有權人全權處理」等語,足認告訴人與陳文儀間因裝潢產生之債務問題與被告2人無涉。又告訴人因經營不善而未支付租金給被告李秋明,雙方乃於98年4 月6 日終止租約,並約定系爭房地之裝潢轉讓給被告張麗玲用以抵付告訴人之租金等情,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張麗玲於98年4 月6 日所簽之約定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7346號卷第8-9 頁)第2 點所載:「乙方(告訴人)同意於3 日內將租賃房屋返還甲方(被告張麗玲)」;第3點載有:「乙方在上開房屋內所施作之裝潢及設備所有權全部轉讓予甲方,作為甲方出租上開房屋予乙方之損害賠償;乙方於遷出時不得拆除或毀壞上開房屋內裝潢及設備」等語甚明,足認被告2 人並無告訴人所述此部分之犯行。
3.至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縱被告等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亦應結算,以互為找補,茲既未為之,足見其等詐欺犯行云云。但本院認為,既然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已持續訂立上揭契約書、約定書、租賃契約書等以為處理,告訴人與被告李秋明、張麗玲等間即已可視當時雙方之利害情形加為磋商,如此當無所謂「施用詐術」可言,自不能以雙方並未「互為找補」,而逕指被告2 人有詐欺之犯行。
九、綜上事證,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告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之罪嫌均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而以前開理由為據,認被告等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均有所不足,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告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而分別為被告等均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均無不當,告訴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