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屠岩松代 理 人 沈濟民律師被 告 陳杜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屠岩松對被告陳杜銘提出侵占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 月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7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2月1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嗣聲請人於同年2 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4月1日某時許,在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 之住處,向聲請人借用其所有之飾金1 批,用於質借現金使用,詎被告被告竟將該等飾金予以侵占,經聲請人屢向被告催討,被告迄未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原檢察官僅憑被告空言「已流當」等語,即採信被告說詞,其偵查程序顯有疏失;又被告已將該等黃金自公營當鋪贖回,復將之侵占入己,而被告是否已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贖回該等黃金,與被告之犯罪成立與否,有重要關聯且係可調查之事項,聲請人於偵查中一再向原檢察官陳述此情,其未詳查,自有疏失;再依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約定,被告負有向當鋪贖回該等黃金並返還聲請人之義務,被告贖回後,係為告訴人持有,縱原檢察官認被告係為自己而非為他人持有之理由成立,則被告之行為應為詐欺,則被告之行為若非侵占,即為詐欺,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確非適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法院自不得逕予調查之,至法院在受理交付審判案件中,如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採丙說〉意旨參照)。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於93年4月1日某時許,在聲請人上開之住處,向聲請人

借用其所有之飾金1 批,用於向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之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現金新台幣7 萬元使用,嗣經聲請人屢向被告催討,被告迄未返還該等飾金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記事簿影本1紙、金吉祥銀樓保單影本2紙、中美貴金屬工藝公司成色保證書影本1 紙及台灣謝瑞麟珠寶金行保證書影本5紙等資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亦規定甚明。訊據被告及聲請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致陳稱其等間並無約定被告向聲請人借用該等飾金之報償及返還日期等語,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聲請人借得該等飾金用於質借現金使用,其間之法律關係應屬使用借貸之契約。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聲請人應負有返還該等借用物之義務。㈢質之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伊後來知道被告已將

該等飾金贖回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伊事後沒錢贖回,該等飾金已經流當,伊亦無通知聲請人等語。則聲請人與被告對此各執一詞,本院審酌被告及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上開各自有利於己之陳述,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及聲請調查證據以佐其說,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採丙說〉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上開陳述,遽認被告事後確已將其向聲請人所借用之飾金贖回之事實,且本院對此亦不得調查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向聲請人借用該等飾金,其依法對於聲請人

負有返還之義務,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等借用物,自應由聲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本件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等飾金贖回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尚難令被告負刑法侵占罪責。至原檢察官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474 條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而認被告犯嫌尚有不足,其所認契約性質雖與本院有異,然其與本院認定被告犯嫌不足之結論則無不同,是原檢官認被告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無不合。

㈤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始具體指出應調查被告向

聲請人借用該等飾金之流向為何、被告是否確有持該等飾金用於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現金使用、被告事後是否已將該等飾金贖回等之事實,本院對於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就前揭聲請人所指應調查事項,雖不得逕予調查之,業如前述,然聲請人所指前開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情形,係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自應由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調查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