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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羅淑蕾代 理 人 傅文民律師被 告 邱銘輝

蔡慧貞謝忠良徐文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羅淑蕾對被告邱銘輝、蔡慧貞、謝忠良、徐文正等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2 月24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1 年3 月5 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3 之1 號4 樓406 室之地址,由受僱人親自簽收而於當日即合法送達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668號、100 年度偵字第

18 76 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1 年3 月12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淑蕾(以下均稱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雜誌社總編輯、被告蔡慧貞、謝忠良、徐文正為撰稿記者,明知聲請人羅淑蕾在立法院建議財政部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案例及WTO 菸草框架公約規範的安全防偽機制,建立有效的安全防偽機制來杜絕走私,竟基於誹謗他人名譽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29日出刊之壹週刊第466 期雜誌第50至53頁,大幅刊載:「外商染指防偽標籤大餅」、「羅淑蕾護航瑞士廠商」、「外商覬覦國內菸酒防偽標示每年25億元的大商機,透過立委積極遊說,更打算直接將規格綁進法條中,國民黨形象牌立委羅淑蕾、黨團首席副書記長林滄敏和無黨聯盟成員康世儒,在立院財政委員會以各種手段為廠商護航,甚至帶廠商找財政部長李述德說項」、「搶市場訪土耳其本刊接獲檢舉指出,錫克拜公司透過在臺灣的代理人和羅淑蕾接觸,2009年1 月19日,羅淑蕾安排技術廠商拜會臺灣菸酒公司」、「帶廠商拜會李述德」、「農曆年後,羅淑蕾就急著安排相關廠商赴財政部拜會,羅淑蕾在三月三日下午帶著錫克拜公司共同合夥人總裁Maurice Amom和大中華區業務總監劉錚,在賦稅署副署長許春安陪同下,和李述德會面」、「當日羅淑蕾和廠商向李述德力陳菸酒防偽完稅標示的重要性,只是,平時行事圓融的李述德卻十分堅持地回應說,政府確實有必要加強查緝走私,但貨物稅有千百種,廠商自應為其商品的防偽負責,是否應由政府為單一商品印製防偽完稅標示,有待商確,硬是給羅淑蕾一個軟釘子碰」、「提新案直接綁規格」、「但相關人士等仍不氣餒,三月八日,康世儒和羅淑蕾等立委又在財委會提案,建議財政部相關主管機關,包括賦稅署、國庫署和臺灣菸酒公司應勻撥相關出國經費,派遣主管人員到國外全面實施安全防偽系統先進國家進行實地考察如土耳其,此一陳述,讓羅、康二人到底為誰代言?答案已呼之欲出。實際上,廠商不只滿足於向財政部遊說、溝通,更透過相關立委,將廠商的技術規格直接綁進修法條文中,打算以立委的立法職權將廠商需求合法化」、「頻施壓費鴻泰力擋」、「只是部分立委吃相難看…直接就訂在法案中」、「防偽標護航錫克拜」、「不避嫌立委齊發聲」等文句,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並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對外販售。因認被告邱銘輝等4 人均涉有刑法第310 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邱銘輝、蔡慧貞、謝忠良、徐文正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邱銘輝辯稱:伊並沒有負責該篇報導,也無在出刊前審閱該報導等語,被告蔡慧貞則辯稱:我們查證後確認有1 月19日及3 月3 日的拜會,才寫出相關的報導,聲請人羅淑蕾在4 月14日的財政委員會審查時有強調說要把配套防偽措施做好,聲請人也有於當天提供書面資料給大家等語,被告謝忠良及徐文正則均以:報導有經過合理之查證,聲請人指稱之大標題小標題,也許有些標題比較聳動,但也是合理評論,也與公共事務有關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揭報導係被告蔡慧貞及謝忠良撰寫,徐文正編輯,被告邱

銘輝依其各自之職務權限劃分,並未介入或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審查與編輯等情,業經被告蔡慧貞、謝忠良供述在卷,而聲請人指稱被告邱銘輝有參與本件犯行,無非係因被告邱銘輝身為壹週刊雜誌社之總編輯為其論據,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供認定被告邱銘輝有參與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邱銘輝犯罪事實之認定,逕入於罪。

㈡報導關於「搶市場訪土耳其本刊接獲檢舉指出,錫克拜公司

透過在臺灣的代理人和羅淑蕾接觸,2009年1 月19日,羅淑蕾安排技術廠商拜會臺灣菸酒公司」、「帶廠商拜會李述德」部分,聲請人於本署偵查中自陳:技術廠商有無拜訪臺灣菸酒公司不是伊安排的,也不關伊的事;是四大事務所有請伊帶錫克拜公司到財政部拜會財政部長等語,另觀之被告蔡慧貞與聲請人間之電話訪談內容:「(蔡慧貞問:今年1 月19號的時候,好像你有帶過廠商去找過臺灣菸酒公司,然後今年3 月3 號的時候還有去財政部那邊,等於有跟財政部那邊去拜會過?羅淑蕾回稱:不是,是財政部的,他們是有會計師,因為是他們的客戶);(蔡慧貞問:阿什麼?羅淑蕾回稱:就是因為他們那個國外那個廠商);(蔡慧貞問:就是那個SICPA 。羅淑蕾回稱:會計師,對對對,它是客戶嘛,我跟部長講的很清楚,他們國外有這個新技術,你就聽聽就好…人家指示叫我說他們有這樣新的東西來跟你介紹,來告訴你,說明,我說來跟你說明,來跟你介紹,你聽聽就好,就去給他做簡報);(蔡慧貞問:那至於說你大概幫廠商的那個部分,實際上對你,你是說1 月跟今年3 月你是有去,可是實際上是那個會計師帶哪個客戶去。羅淑蕾回稱:對,他說有一些新的技術,做這樣的一個防偽,那是不是可以推薦我們政府)」,可知,被告蔡慧貞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曾以電話向聲請人查證系爭報導之相關事實,此有被告蔡慧貞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資料,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蔡慧貞曾以電話向聲請人查證是否有安排錫克拜公司拜會臺灣菸酒公司、財政部長李述德等情,堪認系爭報導內容已經合理查證,並非全然憑空杜撰,被告等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聲請人有系爭報導所述之事係屬真實,即難率認被告等有何誹謗犯意,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報導關於「當日羅淑蕾和廠商向李述德力陳菸酒防偽完稅標

示的重要性」、「將廠商的技術規格直接綁進修法條文中」、「外商染指防偽標籤大餅,羅淑蕾護航廠商」、「防偽標護航錫克拜」、「提新案直接綁規格」、「不避嫌立委齊發聲」、「頻施壓費鴻泰力擋」等部分,惟查,聲請人確有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連署提案,由臺灣菸酒公司等國營單位派遣主管人員到國外全面實施安全防偽系統先進國家進行實地考察(如土耳其)等情,此有羅淑蕾、康世儒等人提案稿及立法院第7 屆第5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該報導有關防偽標示出國至土耳其等地考察之真實性。次查,依卷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746號委員提案第9586號明確載有「案由:本院委員林滄敏、蕭景田等17人,為有效杜絕走私偽劣菸酒... 擬具菸酒管理第32、33條條文修正案,要求財政部從速建置菸酒真偽辨識機制... 」聲請人亦為連署提案人;又聲請人於立法院第7 屆第

5 期財政委員會中,曾針對採行防偽標誌乙事,數次質詢財政部長李述德,並表示防偽配套措施一定要提出來,不論是配套措施或防偽措施都應該加強辦理等情,且該次會議,費委員鴻泰確有發言:最近媒體朋友和工會朋友都說,現在好多代理商都出現在我們立法院,本席不禁懷疑,到底是為了抽菸者的健康還是代理商的利益?你們要非常慎重地把關;強烈表達財政部不能淪為幫代理商賺錢等情。再觀之聲請人於99年4 月14日於財政部財政委員會質詢時,所提出標題內容為「菸品安全防偽憑證與辨識機制可以掌握所有菸稅收入」、「菸品安全防偽憑證與辨識機制效益--土耳其:香菸稅收增加31.5% 」之POWERPOINT質詢簡報,此有立法院第7屆第5 期財政委員會第10次會議記錄、99年4 月14日聲請人所提如何杜絕走私菸酒之POWERPOINT簡報在卷足憑,參以系爭報導出刊前,其他媒體即以「防偽完稅憑證抑制私菸助益不大」、「防私菸業者:防偽憑證非萬靈丹」、「菸酒防偽利益糾葛,立院院會處理」、「調降米酒稅、菸品防偽憑證兩案,財政部堅決反對」等標題,報導防偽標籤業者到立院遊說的利益糾葛疑雲,及菸酒管理修法應對症下藥等議題,政府官員亦針對統一安全防偽憑證,表示強制要求廠商使用,有圖利特定憑證廠商之嫌,有99年4 月1 日及14日中國時報報導、99年4 月13日國政評論、99年4 月15日及21日自由時報報導、立法院第7 屆第5 期財政委員會第10次會議記錄等在卷足參,遽上述文件及會議紀錄,可知,聲請人一再強調防偽標誌之好處,甚至直言防偽配套措施一定要做,被告等為撰寫上開報導,採訪報導中所提之相關人士,並蒐集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會議紀錄、立法院關係文書等,方為本件報導,應認被告等純屬基於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言論之表達,核屬適當評論之範疇,尚難認其有何誹謗聲請人之故意行為,被告等以聲請人身為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主張採行之防偽標誌及機制攸關國家財政稅收之重大支出及國民健康安全,被告等所為之評論或意見,自屬社會矚目,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本為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等就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並將立法院議事內容予以適當載述,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應認被告邱銘輝、蔡慧貞、謝忠良、徐文正罪嫌均猶屬未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按刑法上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又刑法第311 條係對妨害名譽、信用罪所設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不論侮辱、誹謗、妨害名譽信用,皆有刑法第311 條之適用,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屬正當行為。從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界線在於有無侮辱故意或刑法第311 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誠如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㈡卷查:(一)觀之卷附立法院院總第1746號委員提案第9586

號議案關係文書,其內明確載有「案由:本院委員林滄敏、蕭景田等17人,為有效杜絕走私偽劣菸酒... 擬具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33條條文修正案,要求財政部從速建置菸酒真辨識機制... 」等內容,並載明聲請人為該提案之連署人之一,是聲請人指稱其根本沒有參與上開菸酒管理法之連署云云,即有誤會。(二)又聲請人曾與康世儒、盧秀燕、羅明才等委員連署提案,建請財政部相關主管機關(賦稅署、國庫署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云撥相關出國經費,派遣主管人員到國外全面實施安全防偽系統先進國家進行實地考察(如土耳其)一節,亦有聲請人、康世儒等人署名之提案稿及立法院第7 屆第5 會期(99年3 月8 日)財政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再者,聲請人於立法院第7屆第5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0全體委員會(99年4 月14日)中,曾提出內含「如何杜絕走私菸酒」、「私菸充斥台灣市場直接衝擊菸商利益」、「菸品安全防偽憑證與辨識機制可以掌握所有菸稅收入」、「菸品安全防偽憑證與辨識機制效益--土耳其:香菸稅收增加31.5% 」之POWERPOINT質詢簡報,並於該次委員會中針對採行防偽標誌乙事,數次質詢財政部長李述德,並表示防偽配套措施一定要提出來,不論是配套措施或防偽措施都應該加強辦理等情,有立法院第7 屆第

5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0次會議紀錄及上開POWERPOINT簡報在卷足憑。而費鴻泰委員於前揭第10次會議中,確有發言稱:

「最近媒體朋友和工會朋友都說,現在好多代理商都出現在我們立法院,本席不禁懷疑,到底是為了抽菸者的健康還是代理商的利益?你們要非常慎重地把關」、「剛才蔡正元委員拿了好幾個讓我猜,結果我統統猜錯,假的防偽標誌做得比真的還好。我們希望你們替國人健康把關,也不希望國威被糟踏,但是,我們也不能淪為幫代理商賺錢,否則,本席會表達強烈的意見」等語,及系爭報導出刊前,其他媒體即以「防偽完稅憑證抑制私菸助益不大」、「防私菸業者:防偽憑證非萬靈丹」、「菸酒防偽利益糾葛,立院院會處理」、「調降米酒稅、菸品防偽憑證兩案,財政部堅決反對」等標題,報導防偽標籤業者到立院遊說的利益糾葛疑雲,及菸酒管理修法應對症下藥等議題,政府官員亦針對統一安全防偽憑證,表示強制要求廠商使用,有圖利特定憑證廠商之嫌等節,有上開立法院第7 屆第5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0次會議紀錄、99年4 月1 日及14日中國時報報導、99年4 月13日國政評論、99年4 月15日及21日自由時報報導等在卷足參。聲請人復自承伊確有於99年3 月3 日就菸酒防偽標示事宜,帶錫克拜公司到財政部拜會財政部長李述德。足見被告蔡慧貞、謝忠良、徐文正係於採訪報導中所提之相關人士,及蒐集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會議紀錄、立法院關係文書及各報相關報導等資料後,方為本件報導,並非全然憑空杜撰,且聲請人身為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主張採行之防偽標誌及機制攸關國家財政稅收之重大支出及國民健康安全,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本為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蔡慧貞、謝忠良、徐文正就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從而,自難令被告等負誹謗罪責。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結果,認被告邱銘輝、蔡慧貞、謝忠良、徐文正等均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結果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誹謗罪嫌云云,難認有理。尚難認被告邱銘輝等4 人在主觀上有何犯罪之故意或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何違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因認聲請人聲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邱銘輝、蔡慧貞、謝忠良、徐文正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

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668號、100 年度偵字第1876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本件被告邱銘輝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提示壹週刊466

期第50頁到第53頁,問:這編報導,哪些報導是你負責?)都沒有。在壹週刊是擔任總編輯職務。(問:這編報導在出刊之前,你有無審閱?)沒有。(問:那一般報導有誰審閱後就印行?)一般有謝忠良顧問,本編應該是謝忠良審稿之後就出刊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668號偵卷第28頁);而被告蔡慧貞則於歷次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報導51頁左下方,你寫到『2009年1 月19日安排技術廠商拜會台灣菸酒公司』,為何寫告訴人安排?)當時我們接獲相關檢舉,內容說有立委在推防偽標章的事,1 月19日錫克拜公司代表到台灣菸酒公司,3 月3 日立委羅淑蕾有帶著代表去見財政部長李述德,我們查證後確認了有1 月19日及3 月3 目的拜會,才寫出相關報導。1 月19日的部分我並沒有寫告訴人有到現場,就我所知,這兩個行程都是告訴人安排的。(問:週刊第52頁『當時羅淑蕾和廠商向李述德力陳菸酒防偽完稅的必要性』力陳的依據在哪?)這是講3 月3 日的事情,在告訴人的回應也有相關說法,在報導第53頁,我主要陳述的是告訴人在談菸酒防偽標示有實施必要,『力陳』只是一個形容詞,只是在陳述告訴人認為菸酒防偽是重要的,告訴人跟李述德說新的東西人家在國外做的很好,告訴人4 月14日的財政委員會審查時有強調說要把配套防偽措施做好,她也有提供書面資料給大家。詳如被證六,這些資料是4 月14日委員會當天現場發的。(問:這段話如何能證明告訴人向李述德『力陳』?)4 月14日我問部長李述德,我做相關報導也問過告訴人有無帶廠商過去,力陳就是中性陳述的字眼。(問:週刊第52頁下方,『將廠商的技術規格直接綁進修法條文中... 』這是告訴人所提還是無黨籍聯盟立委所提?)這段是我報導的陳述及評論。(問:這段文字的依據為何?)我談的是4 月14日無黨籍無盟康世儒立委有相關提案,詳如99年6 月30日答辯狀中的被證二第2 頁第32條講到要建置菸品安全防偽、追蹤溯源辨識系統功能。在土耳其只有錫克拜公司合作才能作到防偽跟追蹤的技術,康世儒的提案包括了除了防偽、追蹤、溯源、辨識系統都要包含在內,跟立法院一般原則性立法不一樣,不會要求防偽要什麼條件,這種立法通常是展開標案後,才出現在標案內,當時會提出菸酒防偽引起爭議的原因是現在台灣防偽只有針對國幣。(問:錫克拜公司就防偽的部分有包含哪些?當時採訪時有無瞭解到這間公司防偽、追蹤、溯源、辨識系統的資料?)在我們99年10月12日被證六第16,告訴人在土耳其的部分有談到土耳其追蹤等放偽的功能,土耳其就是跟錫克拜公司合作。」(見100 年度偵字第1876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問:上次告訴人說她根本沒有私底下去拜會錫拜克公司,有無意見?)上次告訴人有說有帶會計師及錫拜克公司的代表去見財政部長,他上次出庭也不否認,至於告訴人私底下有無拜會錫拜克的人這不在我的報導範圍內,重點是告訴人當時是立法院財政委員會的委員,他帶廠商去找財政部長談設備的事情,委員是審預算的,這樣算是一種施壓,立法委員本來應該迴避,依照立法院的相關規定,告訴人推薦的這個設備,是需要立法之後才能購買,告訴人應該依遊說法,到立法院去登記、遊說及相關立法,才進行後續的採購。(問:告訴人並無安排廠商去拜會台灣菸酒公司,有何意見?)這是檢舉人跟我說的消息,我只是中性的陳述這個事實,我有檢舉人資料,我跟檢舉人有碰面,但談話過程沒有錄音,我覺得拜會台灣菸酒公司是廠商與廠商的會面,沒什麼太大的問題,也沒毀謗的犯意。」(見同上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語明確。

㈡經本院核對卷附立法院院總第1746號委員提案第9586號議案

關係文書,其內明確載有「案由:本院委員林滄敏、蕭景田等17人,為有效杜絕走私偽劣菸酒... 擬具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33條條文修正案,要求財政部從速建置菸酒真辨識機制... 」等內容(見99年度他字第4668號偵卷第64至第65頁);又聲請人曾與康世儒、盧秀燕、羅明才等立法委員連署提案,建請財政部相關主管機關云撥相關出國經費,派遣主管人員到國外全面實施安全防偽系統先進國家進行實地考察一節,亦有聲請人、康世儒等人署名之提案稿及立法院第7屆第5 會期(99年3 月8 日)財政委員會第2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見上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憑;再者,聲請人於立法院第7 屆第5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0全體委員會(99年4 月14日)中,曾提出內含「如何杜絕走私菸酒」、「私菸充斥台灣市場直接衝擊菸商利益」、「菸品安全防偽憑證與辨識機制可以掌握所有菸稅收入」、「菸品安全防偽憑證與辨識機制效益--土耳其:香菸稅收增加31.5% 」之POWERPOINT質詢簡報,並於該次委員會中針對採行防偽標誌乙事,數次質詢財政部長李述德,並表示防偽配套措施一定要提出來,不論是配套措施或防偽措施都應該加強辦理等情,此亦有立法院第7 屆第5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10次會議紀錄及上開POWERPOINT簡報(見上開偵卷第66頁至第72頁)存卷可查,另有99年4 月1 日中國時報「防偽完稅憑證抑制私菸助益不大」報導、99年4 月14日中國時報「防私菸業者:防偽憑證非萬靈丹」及99年4 月13日國政評論、99年4 月15日自由時報「菸酒防偽利益糾葛立院院會處理」報導、99年4 月21日自由時報「調降米酒稅、菸品防偽憑證兩案財政部堅決反對」、壹週刊記者向康世儒查證電話譯文各1 份(同上偵卷第73頁至第85頁)存卷為憑,均係被告蔡慧貞於99年4 月28出刊之壹週刊撰寫上開報導時所依憑之資料甚明。

㈢復觀之被告蔡慧貞於撰寫報導前曾與聲請人以電話訪談以下

內容:「蔡慧貞問:今年1 月19號的時候,好像你有帶過廠商去找過臺灣菸酒公司,然後今年3 月3 號的時候還有去財政部那邊,等於有跟財政部那邊去拜會過?羅淑蕾回稱:不是,是財政部的,他們是有會計師,因為是他們的客戶)。蔡慧貞問:阿什麼?羅淑蕾回稱:就是因為他們那個國外那個廠商。蔡慧貞問:就是那個SICPA 。羅淑蕾回稱:會計師,對對對,它是客戶嘛,我跟部長講的很清楚,他們國外有這個新技術,你就聽聽就好... 人家指示叫我說他們有這樣新的東西來跟你介紹,來告訴你,說明,我說來跟你說明,來跟你介紹,你聽聽就好,就去給他做簡報。蔡慧貞問:那至於說你大概幫廠商的那個部分,實際上對你,你是說1 月跟今年3 月你是有去,可是實際上是那個會計師帶哪個客戶去。羅淑蕾回稱:對,他說有一些新的技術,做這樣的一個防偽,那是不是可以推薦我們政府。」,此有被告蔡慧貞提出之錄音譯文1 份(見同上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偵卷第24頁)附卷可查,是被告蔡慧貞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曾以電話向聲請人查證系爭報導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蔡慧貞曾以電話向聲請人查證是否有安排錫克拜公司拜會臺灣菸酒公司、財政部長李述德等情,堪認系爭報導內容已經合理查證,並非全然憑空杜撰。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慧貞、謝忠良、徐文正於撰寫、編輯該篇

報導時,因事先已對相關人士進行訪談、查證,並有如上所述相關之立法院會議紀錄、新聞報導等資料佐證其真實性,被告蔡慧貞因而確認報導內容應為真實,被告謝忠良、徐文正進而協助撰文、編輯上開報導於壹週刊之內,尚無可議之處;此外,該篇報導所涉情事與公共利益相關,從被告蔡慧貞之行文脈絡中亦難認其具有對聲請人名譽進行誹謗之故意。縱被告蔡慧貞、謝忠良、徐文正於報導時所評論之修辭或稍嫌聳動、強烈,但既然所評論與公共利益有關,所評論之事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且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可推定渠等應均係出於善意,不具備詆損聲請人之真實惡意。是以被告蔡慧貞、謝忠良所報導、撰文、被告徐文正所編輯之內容縱或令聲請人感到不悅或認影響其名譽,惟被告蔡慧貞、謝忠良、徐文正既未故意虛構不實之事而為陳述,則尚難認渠等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據以傳述之真實惡意;至於被告邱銘輝部分,其雖擔任壹週刊之總編輯,惟被告蔡慧貞、謝忠良、徐文正既均不成立犯罪,則被告邱銘輝亦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經本院遍核卷內證據,尚無從查知被告邱銘輝、蔡慧貞、謝忠良、徐文正對於聲請人所指述加重誹謗罪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舉,難謂被告邱銘輝等4 人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至為灼然。

八、從而,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邱銘輝、蔡慧貞、謝忠良、徐文正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犯行,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邱銘輝等4 人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銘輝等4 人有何上開犯行,檢察官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聲請人所指其他理由,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中詳細審酌無訛,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合理之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洵屬無疑。故本案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邱銘輝等4 人之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