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祚大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馮馨儀律師被 告 陳田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1年3月1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甫公司)代表人吳祚大以被告陳田鈺涉犯詐欺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以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十日內,即於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委由代理人陳和貴律師及馮馨儀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一○號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田鈺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中央租賃公司已嚴重虧損,時任中央租賃公司總經理陳英傑(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告訴人之負責人佯稱中央租賃公司財力雄厚、可以低於銀行優惠利率提供融資貸款,致告訴人之負責人信以為真,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由告訴人之代表人吳祚大與陳英傑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金額合計新臺幣四千二百二十一萬元之本票四十八紙與中央租賃公司,作為融資借款之擔保。詎中央租賃公司取得前述本票後,竟未依約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撥款,嗣經告訴人數度催討未果,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票據,然中央租賃公司僅返還其中七張本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爆發跳票財務危機,無法返還剩餘之本票。㈡嗣後中央租賃公司將未交還之上開本票挪用作為客票融資,由中央租賃公司偽造發票上之記載,以發票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央信託局申辦客票融資,然中央租賃公司臺中分公司業已停業,告訴人與被告從無交易關係等語。
四、又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上開詐欺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六、一五四三七、一五九二一、一六○九四、二○三五○、二○六二七、二○六六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
六二、二九六三、二九七二、三○三九、六一四七號起訴書以被告牽連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等罪將被告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案件認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為上揭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有關被告部分上訴駁回;再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六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原檢察官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