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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代 理 人 李漢鑫律師被 告 王雅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七0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八六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睿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雅娟涉犯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一○○年度偵續字第八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一○一年三月六日以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七0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該署處分書於一○一年三月十三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月二十二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二一號,下稱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教師兼任生活輔導組組長,聲請人原為該校生活輔導組組員。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前某日時,以聲請人「違反分層負責授權規定,言行不檢,品行不端,擅自代理主管,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未依本校消耗物品領用單之規定領用A4影印紙二包;涉及侵占公物、領用及自行核定消耗物品領用單。」為由,建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予以記過二次,嗣經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商技人字第0九九00一三四二一號函令懲處記過二次,藉此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告知於特定之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不足以當之。被告如僅將不實消息告知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則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有跟生活輔導組之組員說過領用單一定要經過伊簽名,因為影印紙太浪費,而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拒絕辦理任何公務,領影印紙也沒有那麼急迫,伊只是針對聲請人在領用單主管欄位簽名部分,認為不妥,而且聲請人還在主管欄寫「代」,伊的代理人並非聲請人,伊跟學務長報告後,學務長說簽出來記過,聲請人指訴之違反分層負責的授權規定及侵占公物等內容不是伊寫的,是人事室提供給考績會,考績會通過的文字,伊只是簽報聲請人領用影印紙之行為,懲處令上面的文字不是伊決定的,伊後來也覺得懲處過重,但懲處結果也不是伊決定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擔任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學務處之生活輔導組組長,學務

長為案外人王維民,聲請人則原為該校生活輔導組組員。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欲領用A4影印紙二包,而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規定領用物品需由領用人填寫消耗物品領用單,並經領用單位主管簽章後,始得向保管組領取。惟是日聲請人於填寫領單後,逕於消耗物品領用單之「領用單位主管簽章」欄內,填寫自己姓名,並加註「代」字,表示代理生活輔導組組長即被告一職,向保管組領用A4影印紙二包。經被告得知上情後,認為被告違反分層授權規定,提報學務長王維民,商討後認為聲請人上開行為合於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職員獎懲要點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違反紀律或行為不檢,品性不端,有損學校聲譽或公務員形象者,予記過處分。」之規定,因而提報人事室,請人事室召開考績委員會。學務處並於「九十九學年度獎懲事實表」內,註明案由:「一、違反分層授權規定,言行不檢,品性不端,擅自代理主管,林員(即聲請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未依本校『消耗物品領用單』之規定領用A4影印紙二包。二、涉及侵占公物,領用及自行核定『消耗物品領用單』」;再於具體事實欄內載以:「一、依據本校『消耗物品領用單』之注意事項一規定:『一物一單經財產經管單位主管簽章後向保管組領取』。二、依據本校職員獎懲要點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規定:違反紀律或行為不檢,品性不端,有損學校聲譽或公務員形象者,予記過處分。三、林員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於『消耗物品領用單』填寫領用A4影印紙二包,除於『領用人』之欄位簽名外,並於「領用單位主管」之乙欄上,親自簽名『林睿駿代』。四、領用單位主管王維民學務長從未授權林員為其職務代理人,但林員雖非業務上之權責代理人,卻代理行使,顯確已越權並涉侵占公物,而違反前揭規定」,並提議擬予記過二次;嗣被告及學務長王維民於提案單位簽名後,將該「九十九學年度獎懲事實表」提報人事室,人事室承辦人員即於該「九十九學年度獎懲事實表」上之「人事室意見」欄上,蓋用「本案擬提考績會審議」。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召開九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職員考績委員會,討論學務處提出之上揭聲請人之懲處案,經投票表決,出席之考績委員同意者共計十票,不同意者三票、廢票二票,決議通過依該學院職員獎懲要點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對聲請人記過二次,該職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經人事室送校長覆核後,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北商技人字第0九九00一三四二一號之對聲請人為記過二次之人事命令,並註記奬懲事由為;「違反分層負責授權規定,言行不檢,品性不端,擅自代理主管,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未依本校『消耗物品領用單』之規定領用A4影印紙二包,涉及侵占公物、領用及自行核定『消耗物品領用單』,有損公務人員形象。後因聲請人向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該評議委員會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評議後,評議結果為:「聲請人之行為固有不妥之處,惟有關『涉及侵占公物』部分之事實尚乏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並決議:「原處分撤銷,由本校另為適法之處分」。以上各等情,除為被告及聲請人均不爭執外,並有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九十九學年度獎懲事實表、消耗性物品領用單、九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第三次職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人事室簽呈、學生事務處-生輔組簡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商技人字第0九九00一三四二一號人事命令、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商技人字第一00000三六四九號人事命令等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他字第五九六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一00年度偵續字第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至第五八頁、第六五頁背面至第六六頁背面、第七八頁及背面、第一三四頁及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九十九學年度獎懲事實表」(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八頁),提案單位欄上雖有被告之簽名,然提案單位亦記載為「學務處」,另亦有「學務長王維民」之簽名,顯見提案對聲請人為懲處之單位係「學務處」,而非被告個人,被告辯稱該份「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九十九學年度獎懲事實表」,係學務長王維民委請他人繕打,復因伊為聲請人之直屬長官,所以伊即在該獎懲事實表上簽名,但獎懲事實表上之文字非伊所撰等語,尚非無據。

㈢況查,聲請人對於其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實未經領

用單位主管同意,逕行於消耗性物品領用單上,以代理人名義於「領用單位主管欄」上簽名之事實未予爭執,聲請人亦未能證實其經依法授權為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學務處學務長王維民或生輔組組長即被告之代理人;復於偵訊中,聲請人亦自承所領用之A4影印紙二包,多使用於撰寫其經懲處後向保訓會及懲處之申訴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綜上,縱該「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九十九學年度獎懲事實表」為被告所擬,然聲請人客觀上確有違反分層負責授權規定及擅自領用公物之行為,被告對於所指摘:聲請人違反分層負責授權規定、擅自代理主管、涉及侵占公物等情,並援引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職員獎懲要點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認定聲請人言行不檢、品行不端等情,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而非以詆毀聲請人為目的並任意指摘,當無誹謗之故意,自不得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㈣又被告對於「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九十九學年度獎懲事實表」

之記載無誹謗之故意,已如前述外,且該「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九十九學年度獎懲事實表」,係依循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之職員獎懲相關規定,先以聲請人所隸屬之學務處為提報單位,提報人事室,嗣經人事室於獎懲事實表「人事室意見欄」上簽註「本案擬提考績會審議」後,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召開九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職員考績委員會,初核懲處聲請人之議案,經投票表決通過依該學院職員獎懲要點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對聲請人記過二次,該職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復經人事室送校長覆核後,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北商技人字第0九九00一三四二一號之對聲請人為記過二次之人事命令,並註記奬懲事由為:「違反分層負責授權規定,言行不檢,品性不端,擅自代理主管,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未依本校『消耗物品領用單』之規定領用A4影印紙二包,涉及侵占公物、領用及自行核定『消耗物品領用單』,有損公物人員形象」。是縱使「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九十九學年度獎懲事實表」確屬被告所為,然聲請人經決議遭受懲處,係依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之職員懲處行政程序而為,並非被告個人所能定奪,且被告於該「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九十九學年度獎懲事實表」所填載之事實,主觀上亦確信為真實,之後該獎懲事實表依職員懲處程序送交予各考績委員參酌、審核,復經考績委員會表決、審議通過,再校長核可後公布,此等均非被告可得擅斷,自不得以該「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九十九學年度獎懲事實表」後續須依行政程序,經由人事室、考績委員觀覽,即遽予推論被告有預想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知悉,而故意貶損聲請人之評價之散布意圖。

㈤至代理人爰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一

項及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如係出缺之職務,除應確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或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 」;「各機關依前點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其職務代理之排定及權責,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核准者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主張聲請人係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學務處生輔組除被告之外,組員中官等最高者,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既無故未到校,復未指定或預先排定職務代理人,自應由其代理被告職務,故聲請人為滿足公務需求,代理領用A4影印紙二包,自無不當或違法,遑論違反分層授權或侵占公物云云。惟聲請人或代理人並未舉證案發當日被告無故未到校,且被告究為無故未到校或一時未在座位上,均與上開「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三項所指之「出缺職務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之「出缺職務」代理不同,該規定自不得適用於本件,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另代理人又引述法務部八十四年法律研究意見:「法律問題:甲與乙係自幼一起長大之好友,現並在同一政府機關單位工作,不久前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甲並於乙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毆打乙成傷。嗣甲即因此事經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甲因對乙懷恨在心,並企圖將乙抹黑,以獲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同情,竟於明知乙並未曾有貪瀆或其他前科之情形下,在其提出於委員會之申辯書中申辯稱:『…當時因乙有幾次前科,最近尚因貪瀆罪名經判處罪刑在案…』云云,此部分申辯內容於委員會議決後,經登載於所作成議決書之被付懲戒人申辯欄內,並刊登於臺灣省政府公報內,而發行遍及臺灣地區各級機關學校等,乙認甲之所為已嚴重損害於其名譽,乃對甲提出偽造文書及誹謗之告訴,是否有理由?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誹謗罪部分,以肯定說為當。肯定說:按本案甲於申辯書內所提出之申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固應依職權就其內容進行調查及判斷,並於判斷其言之真實與否後,形成懲戒與否之議決理由及內容,故在議決之理由部分,原非一經被付懲戒人申報後,公務員即有原文登載之義務。惟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其審議案件之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須作成議決書,並登載於公報,而關於議決書之格式及內容記載,法律固無明文之限制及規定,然依目前議決書之格式觀之,均係於議決書中將被付懲戒人之申辯原文內容載出,並且依法將議決書全文登載於所發行之公報等政府刊物上。是甲於申辯書中所載之陳述,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在作成該議決書之被付懲戒人申辯內容欄時,即有未經審查其真實而原文照登之情形,甲明知於此,竟於其所提出之申辯書內為與其經移送懲戒之事由全然無關之內容,則其顯然有利用議決書之登載及公報之依法廣泛發行而散布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意圖,所為當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加重毀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足以成罪」,主張被告提報不實事實交付決議,嗣後決議內容既有公開,仍該當於誹謗罪之要件云云。惟被告於「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九十九學年度獎懲事實表」所陳述之內容,主觀上確信為真實,已無誹謗之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填寫該「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九十九學年度獎懲事實表」,為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考核職員考績所須為之行政程序,而本件聲請人受懲處之人事命令,係職員考績委員會之初核決議,再由校長覆核,並非被告得以擅斷,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被告左右考績委員及校長意志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與犯行。而上揭法務部法律研究意見所指之情事,是被付懲戒之公務員明知議決書依法需刊登公報,被付懲戒人之申辯陳述亦將一併刊登,竟於申辯陳述內容誣指非屬事實之內容,令該等不實誣指登載於公開發行之政府刊物,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誹謗之事實,並非相同,自不得援引該法務部法律研究意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所涉誹謗罪證不足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