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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徐桂峰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被 告 林海玲

林金成徐士淇林娟娟許榮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 月22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徐桂峰即告訴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海玲為報復遭告訴人徐桂峰揭發學歷造假之事,竟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大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內,意圖散布於眾,向在場之數家新聞媒體公然傳述「他(指告訴人徐桂峰)真的是踩著我的鮮血,成就他自己,拿著我的錢招搖撞騙」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上揭訪問嗣經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當日新聞中播報,因認被告林海玲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又被告林海玲另與被告林金成、徐士淇、林娟娟、許榮淑等人,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意圖散布於眾,於100年8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大門處召集數家新聞媒體,由被告林海玲公開向媒體指摘「徐姓男子(即告訴人)和他的同居人廖姓女子,對我告了20幾件,徐小姐(即被告徐士淇)莫名其妙的也被告了20幾件,她現在丟了一個工作,也是同一個人,林小姐(指被告林娟娟)更是無辜,被他騙財騙色,還要被他惡搞,搞了20幾件」等不實言論,同時並由被告許榮淑分發「受害人」頭巾予其餘被告等,共同高舉「遭受利用司法霸凌受害人自救會」之抗議布條,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具狀提出告訴。

三、本案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87、14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被告林海玲係先於99年9月28日對聲請人提起告訴,聲請人認被告林海玲詆毀其名譽,始於99年10月5日對被告林海玲提起告訴。而被告徐士淇亦係先於99年12月5日對聲請人提起告訴,聲請人於100年7月28日始對被告徐士淇提出告訴,而被告林娟娟係於99年8月28日對被告公然侮辱,聲請人始對被告林娟娟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是聲請人所提出告訴均非毫無來由,被告等人也明知聲請人係在行使訴訟權,被告等拉布條宣稱聲請人提出告訴均係虛妄不實,而醜化聲請人,是被告等客觀上業已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又被告林金成與被告許榮淑曾在現場撐開白布條及發送頭巾及傳單,因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聲請人與被告林海玲並無金錢往來,原處分書認定有誤,再被告林海玲、徐士淇、林娟娟與聲請人間之訴訟件數,被告等原可仔細計算後,再對外說明,反以誇大件數之方式,意圖醜化聲請人,亦足證被告等有不法之誹謗意圖。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曾揭示「真實惡意原則」,即依行為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認其所發表之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雖無法證明其言論全為真實,亦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被告林海玲、林金成、徐士淇、林娟娟、許榮淑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林海玲辯稱:告訴人係伊設立之大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陽公司)之前員工,89年3月至10月間,向伊借錢至今未返還,伊公司還租房子給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同居人居住,但告訴人從去年開始向媒體爆料關於伊之女人私德、假學歷、同居等事都不是事實,伊是基於保護自己而為上揭言論等語。當天伊去法院申告告訴人偽造文書、誹謗及性騷擾,因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同居人從99年9月迄今,對伊提出之民刑事案件有27件,告訴人曾在法庭上說要對伊每日一告等語。被告林金成則以當日伊未對媒體發言,伊僅頭綁白布條等語置辯。被告徐士淇則辯稱:伊當天有拉白布條頭綁受害人頭巾,因伊之前曾對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被起訴後就一直以司法手段,讓伊每個月都要出庭或是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被告許榮淑亦辯稱:伊曾經擔任民意代表,所以接受被告林海玲之陳情,當日伊雖到現場,但只有站在旁邊,白布條是被告林海玲準備的,伊沒有對外發言等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以伊係因大陽公司之前員工,而向大陽公司領

取薪資,因此與被告林海玲個人間並無金錢往來,因認原處分不當。惟本件原處分認被告林海玲稱:「(聲請人)拿著我的錢招搖撞騙」一語,不構成誹謗罪,另係因案外人劉問濤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4、1717、1718、1963號案件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曾透過其要求被告給一些錢,被告僅願意給付10萬元,但聲請人係要求50萬元等語,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則聲請人與被告林海玲間確係有金錢往來,堪以是認;又聲請人曾在媒體前指摘傳述被告林海玲曾患病,為性行為時會出血等與公益無關,且確令一般人不願在公眾遭人談論之隱私,使被告林海玲感覺難堪,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703號提起公訴,則被告林海玲指稱:他是踩著我的鮮血,成就他自己等語,認為自己曾受聲請人之傷害,即非無的放矢。則此部分被告林海玲所述,既非完全無由,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即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㈡又聲請人徐桂峰具狀陳稱至本案案發當日即100年8月3日止

,其對被告林海玲提告之民、刑事案件為13件,其同居人即廖淑英對被告林海玲提告之案件則為2件,非被告林海玲所述之20幾件;其對被告林娟娟提告1件、廖淑英告被告林娟娟為2件等情,此有聲請人於100年10月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2在卷為據,堪認聲請人與其同居人對被告林海玲共提出15件訴訟案件。惟民間一般仍有「訟終凶」之觀念,如非必要,顯不欲時常以被告之身分至法院訴訟,若遭人告訴一案,已認為遭逢厄運,況遭他人聲告15案。而以15件訴訟之情況,一件訴訟平均需開庭3次計算,被告林海玲至少需出庭45次,等同需耗費一整月之時間為訴訟事務。然就該15件中有關之刑事部分之訴訟結果以觀,除前述偽造文書部分被判有罪,餘均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林海玲之言論就訴訟案件數量上與實際數字有所出入,然其認遭長期為司法調查傳喚而不堪其擾之心,則尚非無法理解。是被告林海玲稱係遭司法霸凌,以受害人自居,其言論則非完全毫無所本,自不符前揭「真實惡意原則」。至被告徐士淇部分,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所散發之告訴統計表中虛增聲請人之告訴件數,聲請人僅對被告徐士淇提告1件,被告徐士淇所指顯不實在云云,惟就該「廖淑英刑事告訴統計表」、「徐桂峰民事告訴統計表」中,對於被告、法院、股別、案號等均有一一載明,而於備註欄中即使案號相同亦因罪名不同而區分為不同欄位記載,其中就被告徐士淇部分,案號為100 他字第627號,欄位合計約佔14欄,而該案嗣後簽為偵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9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中確係記載六個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聲請人與案外人廖淑英於該案對被告徐士淇所告罪名包括「詐欺」、「背信」2次、「竊盜」、「妨害信用」2次、「侵入住居」、「恐嚇」、「妨害秘密」等9罪,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則被告徐士淇於偵查機關中雖就該等罪名僅分1案處理,然於其主觀中,認遭聲請人與案外人廖淑英2人聲告多案,不堪其擾,尚非不合常情,是此部分自亦不符前揭「真實惡意原則」。至被告林娟娟部分,案發當日被告林娟娟雖有到現場綁頭巾及舉白布條,惟未對媒體發言,而係由被告林海玲對媒體陳稱:「林小姐(指被告林娟娟)更是無辜,被他騙財騙色,還要被他惡搞,搞了20幾件」等語,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復有現場錄影光碟在卷為據,是被告林海玲雖陳述被告林娟娟遭聲請人及其同居人提告之案件數不實,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娟娟有指示被告林海玲為上開不實言論之情節,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娟娟之事實認定。又被告許榮淑、林金成於案發當日並未向媒體發言,僅協助被告林海玲等人舉白布條供媒體攝影採訪,而被告林海玲當日所為之言論,並不符真實惡意原則已如前述,則被告許榮淑、林金成則尚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共犯犯行。至聲請人雖認應傳喚證人王小玉,以明當日狀況,惟本件被告林海玲等人,均未否認曾為聲請人所指述有為上開言論及拉白布條、發送宣傳單等行為,此部分自無需傳喚證人王小玉到庭再為佐證,尚難認有何偵查之疏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