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 呂賢祥代 理 人 廖淑喜律師被 告 林玲嘉
楊銘傳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賢祥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玲嘉與告訴人呂賢祥係夫妻,被告楊銘傳亦明知被告林玲嘉係有配偶之人,詎二人竟基分別於通、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 月7 日下午7 時46分起至9 時止,在臺北市○○區○○路○○ ○號「伊都汽車旅館117 號房」內性交。嗣於同日下午
9 時許,為聲請人至上址目睹被告楊銘傳駕車搭載被告林玲嘉駛出該房附屬車庫,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林玲嘉涉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楊銘傳涉有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三、本案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為聲請人指述被告2人分別所涉之通姦、相姦罪均罪嫌不足,於101 年3 月9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就該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男女性行為本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不易查知,是應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等直按證據始得證明;若如被告林玲嘉、楊銘傳等所辯2 人僅為互吐心事,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可使用電子信箱或相約在公開場合進行互動即可,焉有孤男寡女前往汽車旅館闢室休息之必要,其理甚明;依卷內聲請人提供之照片,被告2 人於100 年8 月19日公然在街道大方拉手、挽手、摸腰、聊天逛街,同年9 月
6 日在陽明山中國麗緻酒店停車場,被告林玲嘉更不避嫌地在被告楊銘傳裸體上來回撫模,被告2 人在公開場所已有如此親蜜之行徑,則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如有乾柴烈火進而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應不足為奇;聲請人提出陰毛及衛生紙團作為證據,遭被告2 人懷疑取證合法性及所提證據無證據能力,惟此係到場處理員警採證疏忽所致,當場既未將床單及已使用之廁所毛巾打包帶回警局送驗,亦未要求聲請人將採集之衛生紙團或陰毛等證物提供拍照,製作筆錄更未完整呈現聲請人原意,身負調查職責之員警嚴重怠忽注意義務,又豈能指摘取證不具合法性以苛責聲請人?檢察官片面採信被告2 人所辯及證人等證詞已有不當,拒絕採集被告DNA 送請鑑定,又漏未命被告2 人接受測謊,顯有偏頗之虞。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予以被告2 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均有可議,是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七、本件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林玲嘉涉及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楊銘傳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無非以:被告林玲嘉、楊銘傳私下單獨約會,且有親密之身體接觸,又於案發當日共赴汽車旅館休息,聲請人會同員警前往抓姦時,發現床鋪、棉被均已有使用過後之跡象,且聲請人在現場發現陰毛及使用過之衛生紙團,已足認被告2 人有通姦、相姦之罪嫌,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林玲嘉、楊銘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期間內,同處「伊都汽車旅館117 號房」一室之情形,惟均否認有何通、相姦之犯行,均辯稱:因被告林玲嘉心情不好,想要向友人即被告楊銘傳吐露心事,惟其身為美容醫師有一定知名度,曾有過在餐廳向被告楊銘傳訴苦時,因情緒激動哭泣為病患認出而覺奇怪之尷尬場面發生,為免於此,故此次與被告楊銘傳約在「伊都汽車旅館」,訂房吃飯,覺得隱密,較能不受他人干擾,而能暢所欲言並宣洩情緒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00 年9 月8 日1 時3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向承辦員警提告時,被告林玲嘉與聲請人呂賢祥為夫妻,而被告楊銘傳亦為有婦之夫;又被告2 人於100 年9 月7 日下午7 時46分許,到臺北市○○區○○路○○○ 號「伊都汽車旅館」訂117 號房間後進入,至同日9 時許,始駕車準備離去,甫出車道,即為聲請人上前阻擋去路之情節,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此部分之情節相符,並有「伊都汽車旅館」交班報表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84頁),堪認被告2 人確於互有配偶之情形下,於在上開時、地獨處一室之事實。
㈡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上開單獨在汽車旅館
房內之期間,有性交之行為,而經檢視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11張,確認該等照片包括上開117 號房內之廁所淋浴空間及床鋪附近情形,可見該房間內有一雙人床,床罩掀開,棉被堆放近床尾處,惟床面尚稱平整,並無一般睡眠使用過後翻起皺摺凌亂之痕跡,另廁所內毛巾有一已使用過置放在浴室地板上,惟仍有堆疊整齊者放在浴缸邊緣,而廁所地板及浴缸均乾燥,浴缸並無使用過之跡象,此外並未見現場有遺留任何物品(見偵查卷第43至48頁),可見聲情人前往現場蒐證未發現任何被告2 人有為性交行為之跡證至明;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張育瑞另提出在該室所攝得之餐桌照片1 張,可見留在餐桌上吃完未收拾丟棄之兩個便當空盒內,堆有衛生筷等用畢物品之情(見偵查卷第93頁),則可以佐證被告2 人辯稱當時係叫便當在房內用餐聊天之事實,尚非無據。至於聲請人雖提出若干照片證明被告2 人先前有諸多親密舉動,然而即使男女朋友或夫妻單獨共赴汽車旅館,亦未必係為性交之目的,即使有性交之意思,亦可能因特定因素,而未必能完成性交行為則等情,此乃至明之理。從而,本案依偵查卷證內之資料,聲請人所指稱被告2 人通姦、相姦犯罪嫌疑不足,當屬明確。㈢至於聲請人稱其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現可疑之陰毛及衛
生紙團,並提供予警方扣案,而上開衛生紙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略以:送驗衛生紙檢體標示3 處,經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 檢測,人類DNA 及男性Y 染色體DNA 定量結果,為男女DNA 混和,男性DNA 含量比例偏低,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檢出同一女性體染色體及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紙可稽(見偵卷第98頁)。惟查:檢察官質諸當天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黃育誠、張育瑞、梁兆埼,均證稱於案發當日,並未陪同聲請人進入現場採證(見偵查卷第87、88頁);證人張育瑞並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有與一自稱聲請人親戚之男性,請旅館服務人員協助打開117 號房入內查看並拍攝照片,並沒有看到任何人撿拾毛髮及衛生紙團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證人梁兆埼亦證稱:衛生紙團及毛髮是聲請人於製作筆錄時所提出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綜上,足認於當天採證過程中,確無任何員警陪同聲請人在現場蒐集到聲請人所提出之陰毛及衛生紙團等情,則被告及辯護人等質疑證物提出之合法性,並懷疑證據能力,即非無據。又據證人張育瑞證稱被告警詢時係表示後來有回現場取得衛生紙、陰毛等證物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然觀諸上揭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11張,可見室內3 處垃圾桶內、床面上均未見有衛生紙團、毛髮或其他任何物品,床鋪旁邊近床頭兩側之地板上也未見有拍得衛生紙團、陰毛等跡證,是尚難認定案發現場確有聲請人所指稱採集到之陰毛及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可疑毛髮及衛生紙團究竟如何取得,是否確在案發現場取得等情,確有疑義之處,原檢察官認為前開證據採證之合法性確有疑義,且被告2 人亦拒絕接受DNA 採驗,是無採集被告2 人DNA 比對之必要,尚無不當之處。
㈣此外,即使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請求,強制採集被告2 人之細
胞,連同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紙團進行DNA 鑑定,又鑑定結果可確認衛生紙團上之男、女DNA 型別與被告2 人之DNA 型別相符,惟會造成此一現象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必然表示被告
2 人已經完成性交行為,尚無法僅以被告2 人曾單獨共處一室,且室內有遺留含有男性前列腺液及被告2 人DNA 反應之衛生紙,即直接推認被告2 人必然已完成性交之行為。是應堪認上開證據無論調查與否,均不足以影響本案偵查結果,聲請人指摘檢察官之偵查有疏漏之處,顯屬無據。
㈤被告林玲嘉、楊銘傳均明知各自有配偶,仍毫不避諱單獨出
遊,期間多次有肢體親密舉動,並共赴旅館「談心」,行為當屬可議,然刑事認定被告是否犯罪,需審視一切客觀事證,就被告是否為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審慎認定,聲請人如認為被告2 人行為確已侵害其基於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所生身分上權利,本得另循民事法律途徑向被告2 人求償,而非必要訴諸公權力機關以刑罰為手段,始能達救濟其權利之目的,併予說明。
八、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均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另檢察官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衛生紙團、陰毛等證物,其取證過程有瑕疵,且來源不明,是否具證據能力已有所疑義,又被告2 人均拒絕配合接受
DNA 鑑定,故認為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經本院審酌認為並無不當之處,況即使依聲請人請求進行DNA 鑑定,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通姦、相姦行為,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2 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