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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 請 人 林玄青代 理 人 陳德文律師被 告 陳伯勳

周國華高海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7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被告陳伯勳與周國華二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共同製作存證信函並偽造其附件即公文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影本(下稱系爭文書),亦即在真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加註「B 」之土地範圍、「110 巷4 號(A )建物全部占用」、「110 巷6號(B )建物部分占用」等文字,且填載「B 、、6 號」、「C 系爭地(含A 、B )」之表格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被告高海松以寄件人身份簽名持以行使而寄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幾乎受騙。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高海松與聲請人之母親林黃乃靜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該民事案件係由本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1132 號案件審理,被告陳伯勳、周國華同為被告高海松於該案之代理人,並於該案件之100 年3 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四)說明一部份,為向承審法官說明土地占用情形,在該書狀後附有證物18,而證物18所附文件中之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其內容與系爭文書完全相符,且該卷內所附之土地成果複丈圖,係於建成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上,以藍色原子筆在上加註「11

0 巷4 號(A )建物全部占用」、「110 巷6 號(B )建物部分占用」等字樣,並分別以螢光綠、粉紅、黃等顏色標示

A 、B 、C 部分,是被告陳伯勳、周國華係基於訴訟所需,向法院說明之義務,於真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黑白影本上,以容易區隔之藍色原子筆、螢光綠、粉紅、黃等有顏色字跡加註前揭內容於其上,使閱覽之人可明顯得知該文件並非正本,亦非由地政事務所所出具之文件,顯然並無表彰該份文件係具備公信力之公文書之意思,故無偽造或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又被告高海松供稱將系爭文書引為存證信函附件,係伊自行決定,並未與被告陳伯勳、周國華討論此事,益徵被告陳伯勳、周國華並無偽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再被告高海松雖將系爭文書引為存證信函之附件寄予聲請人,惟系爭文書上並無加註「與正本相符」等表彰其真正之文字,難遽認被告高海松於提出時,有表彰該文件係真正公文書之意,則被告高海松所為,尚與刑法偽造、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對被告三人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觀諸聲請人告訴所提出之告證一存證信函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為黑白影印,其上之表格所另行加註之B、C部分之文字,字體、大小與A部分差異甚大,且B、C部分另以螢光筆塗色,可明顯分辨並非地政事務所之原始複丈成果圖內容( 黑白影印不會出現彩色內容,同一表格內不會字體、大小懸殊) 。甚且,表格之下另加註「※

110 巷4 號(A)建物全部占用」、「110 巷6 號(B)建物部分占用」等內容,更非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用語,蓋地政事務所於複丈成果圖所記載之文字,一般均為中性用語,不會註明有關侵占、佔用之內容,更不會記載「110 巷6 號(B) 建物部分占用」此一不明確之內容。故原署認定被告出於民事訴訟上之需要,在影印之複丈成果圖上標明被佔用之位置,提出於法院,無偽造文書之意思,洵無不當。聲請人雖引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認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惟該判例其中並未就犯罪構成要件例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有無、行為人犯意之有無加以申論,於個案參酌該判例時,自應另行審究判例未敘及之其他要件,以為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而被告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已如前述,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聲請人引用上述判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違反判例意旨,容有誤解。因認原檢察官之認定並無不當,再議主張為無理由。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係針對被告撰寄存證信函與附件(即系爭文書)予告訴人之行為而提告,原檢察官與高檢卻就被告將土地複丈成果圖影印提出於民庭法院之行為予以偵處。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文書雖然加有螢光筆劃記,然此係聲請人為求比對之清晰所加,並非被告所為。退萬步言,縱使螢光部分為被告所為,合乃偽造公文書後之另一行為,更加足使一般人收文後陷於錯誤,系爭文書足使受文者產生誤信至明。又系爭文書同一表格字體大小懸殊、非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用語、不會記載不明確之內容、一般均為中性用語等等,一般人豈會知之?故聲請人有受騙之可能,顯不因其上記載有上揭瑕疵而有不同,駁回再議意旨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

216 條規定:「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是欲成立本罪,必以行為人所行使者為刑法第210 條至21

5 條之偽、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之文書者為限,苟該文書並非偽造、變造之文書,行為人縱有行使之事實,亦不能以該罪相繩,其理自明。經查:

㈠被告高海松與聲請人之母親林黃乃靜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涉

訟,該民事案件係由本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1132 號案件審理,被告陳伯勳、周國華同為被告高海松於該案之代理人,並於該案件之100 年3 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四)附有證物18,而證物18所附文件中之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其內容與系爭文書完全相符,且該卷內所附之土地成果複丈圖,係於建成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上,以藍色原子筆在上加註「110 巷4 號(A )建物全部占用」、「110 巷6 號(B )建物部分占用」等字樣,並分別以螢光綠、粉紅、黃等顏色標示A 、B 、C 部分等情,業據被告陳伯勳於偵查中陳稱:當初只是要向法院說明才加註,且加註的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詳他字卷第191 頁),以及被告周國華陳稱:當初法官要求伊說明占用的情形,因此依照當時地政事務所測量的土地複丈成果圖,由陳伯勳在上面加註B 、C 等螢光筆標示,而提出於法院作說明,是以藍筆寫的,且字體也明顯不同,十分容易區隔等語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185 頁),且經原偵查檢察官勘驗本院民事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13

2 號卷原本所附之民事準備書狀(四)原本無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2 月20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詳偵卷第13頁),並有上開民事案件卷宗影本可稽,堪認屬實。是足認被告陳伯勳確係為向民事案件承審法官說明占用情形,始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加註上開內容,並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且其所加註之內容,均係以與原本不同之藍色原子筆標示,更用各色螢光筆加上顏色,顯無使人誤信其為原本之可能性,更益徵被告陳伯勳並無以之充作原本之主觀意圖,其所為自與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再者,被告高海松陳稱:伊寫這個存證信函,沒有跟周國華

討論過;將系爭文書當作存證信函的附件,是在發存證信函之後在才跟周國華、陳伯勳討論等語(詳他字卷第146 、18

5 頁),核與被告周國華稱:這個存證信函後來高海松有給伊看過,因為聲請人林玄青有回存證信函給高海松,高海松才把這個存證信函給伊看等語(詳他字卷第146 頁),以及被告陳伯勳供承:這是高海松寄的存證信函,與伊無關,伊不知道高海松有寄這封存證信函,伊是在高海松寄出存證信函後,高海松有拿這封存證信函跟伊討論,請伊代理後續訴訟事宜等語(詳他字卷第190 至191 頁)情節相符,應可憑信。是被告周國華、陳伯勳事前並不知被告高國華以系爭文書為附件寄出存證信函之事,自難謂其等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聲請人徒憑己見,遽認被告周國華、陳伯勳亦有參與寄發存證信函之事,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自無可採。㈢復觀諸被告高海松陳稱:存證信函後附之複丈成果圖是民事案件閱卷後取得(詳他字卷第146 頁);被告周國華亦稱:

當時因為是高海松的訴訟代理人,所以應該是整份書狀資料影印給高海松的等語(詳他字卷第185 頁),足見被告高海松取得上開加註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時,應係取得影本而非正本。是被告高海松雖有將系爭文書做為附件寄予聲請人之事實,然其僅係將閱卷所取得之系爭文書依原樣寄出,並未在系爭文書上表明「與正本相符」之字樣,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海松明知系爭文書與真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符,卻以之充作真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寄與聲請人,自難遽認被告高海松有何以系爭文書冒充原本而行使之主觀犯意。

㈣況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132 號案件之被告林黃乃靜為聲請

人之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同為該民事案件被告林黃乃靜之訴訟代理人,亦有該民事案卷所附之民事委任書可考(詳北簡卷第38頁)。查系爭文書之真正原本係附於該民事案卷中(詳北簡卷第235頁以下),此為該民事案件中極為重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當應為兩造所持有。而聲請人既為林黃乃靜之子,且籍設於上開民事案件兩造訴訟標的之建物內(臺北市○○區○○○路○ 段○○○ 巷3 、4 號),依常理推斷,聲請人對於上開民事案件之訟爭過程應甚為關心,極有可能曾經閱覽、甚且持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此觀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曾明確指出真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附於本院99年度北建地11132號卷宗內(詳他字卷第1 頁反面)自明。上揭情形既為人情之常、事理之然,被告高海松亦應明白,自無可能在明知他人持有或知悉系爭文書原本之情況下,仍意圖行使偽造公文書而以明顯有加註痕跡之影本寄予他人,而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境地。從而,當可佐證被告高海松僅係將閱卷得來之系爭文書依原樣寄予聲請人,並無以之充作原本而行使之主觀意思。

㈤再者,被告陳伯勳所加工之「臺北市建成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並非基於偽造公文書之主觀意圖所製作,業已說明如前,是上揭經加工之文書,自非屬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被告周國華雖將上開文書影印後以之為存證信函之附件寄予聲請人,而有行使之行為,亦不得以「行使第211 條之文書」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伯勳並非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於真正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加註文字,該加註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非刑法第211 條之偽變造公文書。被告高海松雖將之當作存證信函之附件寄予聲請人,亦非屬行使偽造公文書。況被告周國華、陳伯勳事前不知被告高海松以之為存證信函之附件而寄予聲請人,其等自無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高海松明知系爭文書與真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符,而有以之充作真正原本之意思,更難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