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 陳資本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被 告 蘇勝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8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蘇勝義為揚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博公司),與聲請人陳資本之父陳深淵係經由聲請人之弟陳平助介紹而認識。被告於創業之初,急需資金挹注,因知陳深淵財力雄厚,故央請陳深淵投資揚博公司,並向陳深淵借款以供揚博公司資金運作,被告允諾陳深淵所配發之揚博公司股票均委託以被告之名義登記,但被告一定按時將股息及股利交付給陳深淵並代為處理揚博公司償還借款利息、本金給陳深淵等事務。因此陳深淵於民國77年起,陸續投資揚博公司至少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另透過被告借款給揚博公司約100 萬元。詎料,陳深淵於82年11月29日逝世後,所遺留之財產內並未見揚博公司之股票及欠款,且被告迄今亦未給付股息、股利,或返還陳深淵之投資款及借款給聲請人(法定繼承人),顯然陳深淵投資之揚博公司股票仍在被告持有中,且被告為陳深淵處理借款給揚博公司之款項,亦未見被告報告處理始末及交付給聲請人清償,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陳深淵所擁有之股份及債權,使聲請人無法繼承陳深淵所遺留之財產;㈡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或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陳深淵死亡時,僅發生陳深淵與被告蘇勝義間之委任關係自動消滅,被告並因委任關係消滅後而發生民法第540 條之報告義務。因此,陳深淵死亡之時,顯然僅得作為陳深淵與被告民事上委任關係消滅之時點,而與被告是否有侵占或背信犯罪行為完全無關,豈可不依任何證據率而認定為被告犯侵占或背信罪之刑事追訴權時效起算點?㈢聲請人於84年6月間偕同妻子至揚博公司詢問被告有關陳深淵投資及借款給揚博公司之事,第一次被告尚以禮相待,僅稱「你們兄弟好好談一談再說」等語,孰料不知案外人陳平助如何向被告醜化聲請人,第二次聲請人再去拜訪被告時,被告即以惡言相向,完全不與聲請人談論陳深淵投資及借款之事,並把聲請人夫婦趕出揚博公司,為此聲請人才於98年9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出面說明,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聲請人至此才知被告意圖侵占陳深淵投資及借款給揚博公司之財產;參諸被告於偵查時尚極力否認聲請人曾至揚博公司找他,並遭他趕出大門之事,顯見確如聲請人所主張,在兩次拜訪被告時,被告確實並未與聲請人談及陳深淵投資及借款之事,否則被告豈會否認聲請人夫婦曾至揚博公司找他之事?而聲請人在明知被告有侵占、背信犯行,豈會不立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由此足證當時被告並未否認受陳深淵委託投資及借款,從而,本件被告觸犯侵占或背信之罪,其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8年9月4日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其說明與陳深淵間之委任關係,而被告置之不理時開始起算;㈣陳深淵雖係透過陳平助介紹認識被告,但陳深淵確係基於自己投資之目的,委託被告處理投資揚博公司之事,與陳平助完全無涉。陳深淵從投資之始,即係親自匯款及寄支票給被告,委託被告將該款項投資於揚博公司或借予揚博公司,完全未透過陳平助,嗣後揚博公司所分配之股息、股利,亦均是直接匯至陳深淵本人戶頭,足證陳深淵係以自己投資及借款給揚博公司之意思,委託被告處理前開事務。聲請人於偵查中一再請檢察官命被告提出揚博公司74年至82年陳深淵過世止之公司帳冊,以明事實真相,詎檢察官完全不予理睬,又未於處分書內說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自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審判中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業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是若行為人所犯背信、侵占行為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前)「已進行且已完成者」,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條文,尚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四、按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必須為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亦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須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始足成立,是行為人是否具有前開背信罪與侵占罪之主觀意圖,自應綜合相關事證(以行為人客觀化於外部之行為為尤)加以判斷。本件依告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於77年起(按:此部分與聲請人所提陳深淵生前製作之帳簿所載,陳深淵與揚博公司於72年間即已有金錢往來之情,似有不符),陸續投資揚博公司至少260 萬元,另透過被告借款給揚博公司約100 萬元,被告均有交付揚博公司之股息給陳深淵,而陳深淵於82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分文股息、股利等情,若聲請人所指被告確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屬實,被告既於陳深淵生前仍「依約」支付股息給陳深淵,於陳深淵死後「迄今」均未再支付任何股息、股利,則陳深淵死亡之事實未嘗不得作為判斷被告之客觀行為(即被告於知悉陳深淵死亡時,即不再支付股息)是否已表徵其主觀犯意之依據。又聲請人於提出告訴伊始即指稱:「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曾於84年6 月間返台,偕同妻子陳曾來好至揚博公司向被告詢問此事,卻遭被告惡言相向,並否認陳深淵投資揚博公司之事及借款予被告之事實,且把告訴人夫婦趕出大門」等情(見100 年8月9日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1頁背面),準此,被告於84年6月間對於來訪之聲請人夫婦,「否認陳深淵投資揚博公司之事及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尤足以表徵被告侵占或背信之主觀犯意。聲請人嗣所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雖更正上開說詞為「告訴於84年6 月間返台,偕同妻子陳曾來好至揚博公司詢問被告有關陳深淵投資及借款予揚博公司之事。第一次被告尚以禮相待,僅稱『你們兄弟好好談一談再說』,孰料事後案外人陳平助不知如何向被告醜化告訴人,第二次告訴人再去拜訪被告時,被告即以惡言相向,完全不與告訴人談論陳深淵投資及借款之事,並把告訴人夫婦趕出揚博公司,為此告訴人才於98年9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出面說明,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告訴人至此才知被告意圖侵占陳深淵投資及借款予揚博公司之財產」等語(見100年12月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他字卷第66頁),惟此顯係在被告辯護人提出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聲請人始臨訟翻異其詞,且退萬步言,即令聲請人所述上情屬實,亦不得遽謂被告在接到98年9月4日律師函後置之不理之行為,始初表徵其背信或侵占之主觀犯意,因如前所述,被告於陳深淵死亡後,未持續給付股息之行為,應足為其「背信」或「侵占」犯行之客觀表徵行為,被告在接到98年9月4日律師函後置之不理之行為,充其量僅屬其延續先前已有之背信或侵占行為而為之反應。是本件被告被訴之侵占、背信行為,無論依陳深淵死亡時之82年11月29日或被告向聲請人否認陳深淵投資及借款一事之84年6 月間某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成立之時點,迄至聲請人於100 年8月9日提出本件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印文可稽,他字卷第1頁)為止,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本件追訴權既已完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追訴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追訴,而先後將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宥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