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 賴桂芳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告 賴麗霞

賴秀蓉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3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桂芳(下稱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賴麗霞、賴秀蓉為姐妹關係,父親賴金來(歿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母親賴游明玉(歿於95年10月11日)共育有6 名子女,除聲請人與被告2 人之外,尚有賴秀莞(原告訴人之一,惟其聲請再議逾期不合法而經駁回在案)、賴秀霞、賴娟如3 人,爰被繼承人即母親賴游明玉生前於95年2 月27日訂立代筆遺囑,指定其遺產由聲請人、被告

2 人及賴秀莞等4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4 ,父親賴金來、賴秀霞、賴娟如等3 人則無繼承權,並經本院以95年度北院認字第014000150 號認證書認證,且見證人包昌蓮、黃意婷(兼代筆遺囑之代筆人)、李小源等3 人均為被告賴秀蓉之同事,亦係被告賴秀蓉委託該3 人擔任見證人。惟被告2 人明知上開之情,亦明知聲請人賴桂芳、賴秀莞未同意辦理賴游明玉遺產之繼承登記,竟於96年9 月間,竟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胡蘭香製作不實之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並偽造聲請人賴桂芳及賴秀莞及其妹賴娟如之印文,且明知賴游明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225 建號(門牌號○○○區○○路○ 段○○號)建物(下稱47號建物)之房地權狀係由賴秀莞保管中,並未遺失,被告2 人復製作不實之切結書表示遺失並偽造前開印文後,持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由,辦理47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金來及6 名女兒公同共有,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聲請人於100 年2月24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查詢取得該次申請登記之申請書影本,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於100 年3 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

3 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7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01 年4 月5 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該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本院查:聲請人認被告2 人涉有前述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2 人未依母親賴游明玉之代筆遺囑及認證書,辦理47號建物繼承登記為據,並有賴游明玉之代筆遺囑及95年度北院認字第014000150 號認證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惟查:

(一)被告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賴麗霞辯稱:我和父親住在一起,但我沒有偽造印章、印文及不實繼承文書,是父親要我去辦繼承的,我因此遵照父親的意思去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

110 頁、第52頁反面、第245 頁);被告賴秀蓉則辯以:母親過世後,父親是由賴麗霞照顧並同住,如果賴麗霞出國期間,我就會照顧父親,因父親說賴秀莞很少回家,賴桂芳長年住在美國,47號建物是父親交給我一袋文件,叫我交給代書胡蘭香去辦理過戶繼承,並告訴我分成7 份,我沒有多問什麼,袋子裡有印章,應該是我們放在父親那邊的,每個姐妹都知道,不是我刻的,是她們留在家中的木製圖章,我是依照父親的指示辦理,因為找不到母親的認證書及代筆遺囑,我不知道賴秀莞保管母親代筆遺囑這件事,該建物之房物稅及地價稅本來都是用父親的臺灣銀行帳戶自動扣繳,父親過世後就由我繳付。父親交代我的事情我就會去做,我覺得分成7 份並無不妥,因為母親的房子(該建物)是父親賺錢買的,我是遵照父親的意思,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是代書派人將印鑑拿回去蓋的,僅是來向我拿印章時有問一些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第56頁反面、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10

9 頁、第302 頁至第303 頁)。而證人即辦理47號建物過戶繼承事宜之代書胡蘭香於偵查中證稱:47號建物辦理繼承的過程,我只有與賴秀蓉連絡,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找不到權狀的切結書的印文都是我員工拿到賴秀蓉的上班處蓋章,但我不清楚是誰蓋的,另一份切結書是我依賴秀蓉所述打好後拿給賴秀蓉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

253 頁至第254 頁)。稽之證人胡蘭香所證述過程,核與被告賴秀蓉所辯情節互為勾稽,並無異常、齟齬之處,證人胡蘭香、被告賴秀蓉前揭之證情節,足堪認真實。基上,證人辦理本件47號建物繼承登記相關文件蓋印均由被告賴秀蓉提供,證人辦理繼承之過程僅與被告賴秀蓉連絡,本件自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麗霞客觀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

(二)又證人胡蘭香於偵查中證稱:原則上資料交給我後,若確認是繼承人,我就辦理繼承登記,這件因為賴秀容說其中一位繼承人賴秀霞無法配合辦理,其他人都配合,她說資料由她收。因為部分繼承人未會同辦理的話,就會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若有繼承人會同辦理的話,依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或協議繼承的比例辦理(即未依應繼分分配),所謂會同辦理是指資料有齊全,本件因有部分繼承人資料無法提供,僅能為公同共有登記,這是法律規定,不是賴秀蓉要求的,所以我跟她說如果有繼承人無法配合辦理只能做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賴秀蓉說還是要辦理,所以我做了2 份切結書,一份是地政事務所要求說明為何繼承人無法配合登記所做的切結書,另一份是切結找不到權狀的原因等語(見他字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經核與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之相關繼承規定相符,此外,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人賴秀霞」相關欄位上確「未會同人」等字樣之記載,此有該申請書附卷(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可據。是依證人前開之證述,可知47號建物之所以登記為公同共有,係因無法會同繼承人賴秀霞所致,矧被告賴秀蓉確真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自可直接偽造相關繼承文件而將47號建物登記其自己名下,何須捨此不為,反登記為由父親及6 名女兒公同共有?且將該建物登記為由父親與6 名兒女公同共有,被告賴秀蓉所分得之潛在應有部分僅有1/ 7,少於其依代筆遺囑本可得之應有部分1/ 4,結果對被告賴秀蓉並非有利,堪認被告賴秀蓉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是以尚難僅憑證人所述告知被告賴秀容相關法令規定後,被告賴秀蓉仍要辦理該建物登記公同共有,即率爾斷定被告賴秀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三)另證人書胡蘭香於偵查時證稱:96年5 月初委託我辦理建物贈與登記事件時,賴金來表達很清楚,行動也方便等語,原告訴人賴秀莞於偵查中亦陳稱:父親生前除精神不佳外,還認得我們這些兒女等語,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也均一致供稱:母親過世後,於96年間,父親的身體與意識都正常、清楚,沒有失智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7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2 頁、第253 頁、第241 頁),准上,堪認賴金來於96年間並無處於無意識或無行為能力之情,,是於47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後,賴金來為有處理日常事務能力之人無疑。從而,被告前揭供稱係遵照父親的意思而委託證人胡蘭香辦理47號建物為父親及姐妹6 人公同共有之情,應堪採信。

(四)第查原告訴人賴秀莞於偵查中曾陳稱:父親當時還在,我不敢有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303 頁),以及聲請人之原告訴代理人陳淑貞律師於偵查中亦證述:母親過世後,因為父親還在,以為被告2 人會好好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

110 頁),又參以被告賴麗霞辯稱:母親過世後,母親的遺產都給父親,除了大姐賴秀霞不在場,我們姐妹均同意母親的現金及存摺都歸父親,47號建物的租金收入就轉到父親銀行帳戶,母親首飾四姐妹已分掉。沒人交代賴秀莞保管代筆遺囑,我認為父親的意思就要遵照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反面、第245 頁);被告賴秀蓉則辯以:母親過世後,母親的遺產都給父親,除了大姐賴秀霞不在場,我們姐妹均同意母親的現金及存摺都歸父親,47號建物的租金收入就轉到父親銀行帳戶,母親首飾四姐妹已分掉。因父親說賴秀莞很少回家,賴桂芳長年住在美國,所以要我辦理47號建物之過戶,是父親交給我一袋文件,叫我交給代書胡蘭香去辦理過戶繼承,並告訴我分成7 份,我沒有多問什麼。辦完之後我有將權狀交給各姐妹,只有父親的部分由我保管,我是託賴桂芳將權狀交給賴秀霞與賴娟如,當時大家拿到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都尊重父親的意思,而且我當時除給權狀外,印章也是一同還給大家,大家也沒有對印章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反面、第245 頁、第56頁反面、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10

9 頁、第302 頁至第30 3頁),核與原告訴人賴秀莞於偵查中所自陳:事後賴秀蓉有拿印章還給我,因為當時我已經拿到所有權狀,所以沒有追究,而當時其他人對於還印章一事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303 頁)之情節相互吻合,可見在賴游明玉過世後,被告2 人確有經手處理賴游明玉遺產事情,是聲請人於96年當時,對於被告賴秀蓉辦理47號建物繼承登記事宜自應有所知悉,且在辦完該建物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聲請人已經拿到載明7 人公同共有之房屋所有權狀及歸還之印章,其應已知悉該記載與原代筆遺囑內容不符,惟聲請人當時並未提出異議或反對,應認聲請人當時有默示之同意。是被告賴秀蓉所辯係遵從父親指示處理47號建物之繼承登記,並交付權狀及印章等節,尚非全然無稽,是難認被告賴秀蓉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七、綜上,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就本案調查相關事證及敘明理由,且原處分書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