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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周增次代 理 人 楊雅惠律師被 告 周日勝

周國賢周財發周明星周許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54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增次以被告周日勝、周國賢、周財發涉嫌侵占、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98年3月26日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39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98年 4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16號發回續查,告訴人追加被告周日勝,99年 1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372 號、98年度偵字第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99年2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47號發回續查,告訴人追加被告周明星、周許傳,100年3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100年度偵字第5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100年 5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288號發回續查,101年2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1 年 3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委任律師於101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頁至第4頁、第14頁、第18頁至第26頁),是告訴人委任律師於101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本件偵查程序之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皆草率,依據告訴人所提之事證,被告等確有可認為背信或侵占之罪行:

⑴被告等係周振竹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受委託人,對於受託

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始末終交待不清楚,前後說詞與事實交代不一其詞,惟檢察官卻僅依被告等歷次偵查程序所主張及修正後之說詞,作為不起訴之理由,確實難使告訴人甘服。

⑵告訴人一再質疑系爭祭祀公業會員大會並未經合法召開,

惟被告等則辯稱系爭祭祀公業分為大二房、大四房方式召開。然而所謂祭祀公業派下員誰是屬大二房、誰是屬大四房,均未見調查或說明,甚至何以僅由所謂大四房會議即可以取代全體派下員會議之法律依據,亦未見檢察官調查或要求被告等說明,本案被告處理祭祀公業財產分配之授權與方法,是否合法,已有疑義。

⑶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出售當時,市場交易熱絡,被告等卻謂

行情低迷,明知應給付佃農之費用僅新臺幣(下同)3 千餘萬元,卻放任價值高達4億6500 餘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被拍賣,明顯係以消極不作為、違背委託人利益及違反受託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達到賤售祭祀公業土地予第三人之目的,可由被告等均收受系爭土地買受人佣金,即可證明。被告等不迴避利益衝突,已違反受託人之忠實義務,代為處分財產,卻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金額出售,然後再收受買方所餽贈之佣金,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案謂被告等未構成背信,殊難令告訴人甘服。⑷被告等處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後,有關價金之分配,亦有

隱匿侵占情事,查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應給付佃農之退耕費用應僅本金3600萬元及遲延利息70萬元,惟被告等所列之分配表卻載分佃農和解金(退耕費用)4960萬元,明顯浮報,惟檢察官偵查程序對此竟不予置理,而為不起訴處分。不僅如此,有關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實際繳稅總額並非9648萬6197元,據聞被告等應受有退稅,惟卻未將退稅金額歸公,故告訴人於偵查序中曾多次對此爭執,惟偵查程序,檢察官既未命被告等提出實際繳稅額之證據與說明,亦未就退稅金額及有無退稅事實,向國稅局函查,竟僅依被告等自行製作之分配表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難辭草率之嫌。

⑸被告等最終給付周萬福、周世鴻、周茂竹、周建松、周志

信、周信義、周明徹、周老金、周有明、周康熙、周劉秀琴、周宗敏、周宗銘、周林端陽、周鴻基、周明聰、周林等共十七人各七十萬元之用印費,惟該十七人中僅九人為派下成員,則所謂之用印費顯非應分配之款項,縱屬應分配之款項,亦有對不應受分配之人予以分配之違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若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五、經查:㈠祭祀公業周振竹派下子孫,分為大貳房及大肆房,大貳房分

為晉、南、安、永、德等五房,由被告周日勝擔任管理人,被告周明星、周許傳均為大貳房之派下子孫;大肆房分為化、三、千等三房,由周萬福(96年11月 4日死亡)擔任管理人,被告周國賢、周財發、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增次均為大肆房之派下子孫,此已據被告周國賢、周日勝、周財發、證人周日堯、周明宗、周明星陳明在卷(97年5月9日警詢筆錄,97年度他字第3485號卷第37頁,98年9月4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續字第372號卷第25頁、第26頁,周國賢;99年4月27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續一字第58號卷第35頁,周日勝;99年4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一卷第43頁;99年10月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一卷第257 頁,周日堯、周明宗、周明星),並有被告周日勝於99年 4月27日偵查時提出之祖譜資料(同前偵續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9年11月19日北市信文字第09933226000號函(同前偵續一卷第262頁)可稽,告訴人周增次亦稱:「…我是屬於四房。我們該祭祀公業有分兩房,管理人有周萬福跟周日勝…」(99 年6月2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一卷第84 頁);而大貳房與大肆房就各自派下之事務處理及財產分配,由其管理人負責,彼此不過問之情形,亦據被告周國賢、周日勝、周財發、證人周日堯、周明宗、周明星陳述甚詳(99年6月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一卷第90頁,周國賢、周日勝、周財發;99年10月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一卷第257頁,周日堯、周明宗、周明星;100年10月14日偵查筆錄,100年度偵續二字第24號第53頁,周日堯),並有周日勝於99年 4月27日偵查時提出之明治四十五年二月一日祖譜資料記載:「分設兩房作為二祭…以晉南安永德大貳房…化三千大肆房…就我列祖田業歷年租粟分作對半…各選管理掌握祭典配享千秋自此協議已決…」(同前偵續一卷第38頁)及祭公業周振竹大肆房(化三千)派下員會議記錄第四議案決議:「價金分配應按本公業(民前八十年)公數簿明載大貳房(晉、南、安、永、德)及大肆房(化、三、千)對半各二分之一,各選管理人管理再依各房出資之比例分配。據此凡我房(大肆房)平時管理之一切收益自當依各房出資比例分配。又除有我房權益受損之虞,平時不可過問大貳房掌理之事務及其收益與分配。但對外則應互相配合及承認此點原則,並應請大貳房承諾相對嚴正遵守…」(同前偵續一卷第95頁)可證,告訴人周增次亦表示:「…扣除之後還剩的費用,我主張要將餘額分配給管理人周萬福跟周日勝各一半,按照以往周萬福底下有九房要分,周日勝底下幾房要怎麼去分我不清楚,我是周萬福底下的九房之一,我是第五房叫周允房…以前管理人周萬福為何要這樣約定我不清楚,但是祭祀公業的人對這樣的分法都沒有意見…」(99年5月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一卷第50 頁)。

㈡88年10月17日下午2時祭祀公業周振竹八十八年度派下員大

會,對於一、與佃農爭議訴訟案,決議再上訴高等法院以求勝訴,必要時可在庭中與相對人和解,條件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二、祭祀公業所有台北市○○段○○段30-1、30-2、37-2等三筆土地處分案,決議:㈠支付佃農補償金祭祀公業只願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正,其餘超過數額二千萬元以上時,由買主負擔支付,含訴訟費用。㈡祭祀公業所有土地30-1、30-2、37-2 出售訂定每坪105萬元正之價格分別同意出售。㈢祭祀公業同意出售,並授權管理人處分出售限期三個月內有效完成;而於93年7月2日,被告周國賢、周財發、周明星、周許傳與案外人黃榮華簽土地買賣契約,以每坪73萬8000元出售前開三筆土地,此有祭祀公業周振竹八十八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同前偵續一卷第58頁、第17頁至第19頁);告訴人周增次並提出⑴信義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有關市場分析:「⒉附近不動產市場交易狀況:活絡…⒍區域與標的相似不動產價格區間:價格日期時與標的規模相當之住宅區土地90至

110 萬元/每坪。⒎區域過去一年新建房屋推案情況:價格日期之前一年內信義計劃區約3至5個新案。⒏地區內擬售價格與成交價格之差距:10%至15%」(第13頁)、估價結論:

「…勘估標的位於台北市信義計劃區內,周邊各項公共設施與生活機能完善,區位條件佳,而經多年之開發,區域內可開發土地漸趨稀有,有市場價格競爭力強,以當地新推案情況而言…屬於中型基地,加上地形方正,臨路條件佳,屬台北市中心優良之可開發土地…勘估標的…總價合計為465,311,168元(第21頁)(資料外放),前開估價報告價格日期93年7月2日,勘察日期99年3月25日;⑵經建會相關景氣及建築執照核准面積指標資料(同前偵續一卷第61頁至第64頁),主張被告周日勝、周國賢、周財發、周明星、周許傳違反前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賤售土地,損害祭祀公業之利益。然而,⑴祭祀公業周振竹大肆房下化、三、千房派下員,於93年 6

月 5日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由大肆房管理人周萬福以每坪80萬元以上,對外簽署契約辦理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大貳房、大肆房均分,並決議若大肆房買主未能配合簽約,同意配合大貳房之買主辦理出售簽約事宜,惟出售價格每坪不得低於公告現值即每坪 72萬6,000元等情,有祭祀公業周振竹大肆房(化三千)93年6月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同前偵續一卷第95頁);並經證人即大貳房派下員周日堯證稱:「…(提示同前偵續一卷第95頁〈93年6月5日大四房派下員會議記錄〉你有無參加這個會議?)這個會議是大四房的會議,我是大二房列席的,當時我不知道大四房要召開此會議…我去祠堂向祖先上香時,碰到大四房管理人周萬福及他的兒子周英德…說今天上午要在他們大四房的某個子孫家裡開會…我可以去聽…所以我就列席去參加。他們大四房開會內容就是討論要○○○區○○段○○段30-1、30-2、37-2 地號…詳細過程就如會議紀錄的內容所載…開完會之後,我有回報去跟大二房報告…大二房之後也有聚在一起討論大四房開會要賣土地的事情…」(100 年10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二卷第52頁)及證人即大肆房派下子孫周林證稱:「(「提示93年6月5日大四房派下員會議記錄」你有無參加這個會議?)有。上面出席人員我的簽名的確是我簽的,我們這次會議也有討論要賣會議紀錄上所載的土地,詳細過程及決議就是如會議紀錄所載…」(101 年2月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二卷第105頁)等語,參以大貳房派下員確於93年6月12日簽立授權書,授權大貳房管理人被告周日勝與大肆房管理人周萬福全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並同意土地出售價格不得低於公告現值每坪72萬 6千元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周國賢、周財發、周明星、周許傳,嗣由被告周國賢、周財發、周明星代表祭祀公業與買方黃榮華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每坪73萬 8千元出售土地等情,此有祭祀公業周振竹派下員授權書(同意權周萬福、周日勝全權處理)17紙、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書19紙(土地信託予被告周國賢、周財發、周明星、周許傳四人)(同前偵續二卷第67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102 頁)、祭祀公業周振竹大肆房(化三千)93年6月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信託契約書(93年 6月2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同前偵續一卷第95頁、第78頁、第79頁、第66頁至第68頁),是被告等人及周萬福既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並以每坪73萬8千元,未低於公告現值每坪72萬6千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人指訴之背信犯行。

⑵系爭三筆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30之1 地號529平

方公尺(約160 坪)之土地,前經債權人陳周錦等人(共同代理人陳春榮)於92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3570 號受理,訂於93年6 月10日以總價為1 億7,603 萬元(每坪約110 萬元)進行拍賣,惟無人應買,經本院執行處依法減價百分之二十後,訂於93年7 月8 日以總價1 億4,083 萬元(每坪約88萬元)進行第二次拍賣,其後因債權人陳周錦等人與祭祀公業周振竹管理人周萬福、周日勝達成和解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執行處始未進行第二次拍賣等事實,有上開強制執行案卷附卷可稽(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七○號卷,

98 年 度偵續字第372 號卷第96頁至第109 頁),是被告等人若未於93年7 月8 日第二次拍賣前將上開土地出售並與債權人和解,則本院執行處可能因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再減價百分之二十進行第三次拍賣,於第三次拍賣是否有人應買及拍賣價格是否高於每坪73萬8,000 元,尚非無疑,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賤賣土地,致生損害於全體派下員之情事,被告周日勝與大四房管理人周萬福為免系爭土地經拍賣程序損及派下員權益,而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周國賢、周財發、周明星、周許傳,並委託其等出售,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意圖不法利益,核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㈢本件土地總價金3億4,491 萬元,扣除佃農退耕支出4,960萬

元、增值稅9,648萬6,200 元、地價稅114萬7,000元、規費、代書及律師費共115萬元後,餘1億9,652萬6,800元,再由大貳房及大肆房均分,大肆房分得9,826萬3,400元,加上原86年至92 年存留金602萬700元及扣除保留改建金1,500萬元、佣金賞金及用印費用1,200 萬元後,餘7,728萬4,100萬元,由大肆房下之化、三、千房分依0.7、0.2、0.1 比例分配上開金額,化房分得5,409萬8,900元,又化房下共有九房,每房均分601 萬元,五房周允有六男,其中二男周汝未有後嗣,故其餘五男各分得120萬2,000元,而周允之子周贊生有一子周通,周通後有二子周語、周定各分得60萬1,000 元,周語則有六子,其中二子周添雨、三子周山有二子無嗣,四子周論為他人收養,由長子周添丁、五子周筆、六子周火船各分得20萬300 元,告訴人周增次之父即為周語之子周筆亦分得20萬300 元,由周相均代領之情,有大肆房所得價金結算分配表、大肆房化房五男周允應分配601 萬元之分配表(97年度他字第3485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可稽;參諸系爭土地大肆房所得價金結算分配表均有各派下員、派下子孫簽名、化房五男周允全體應分配601 萬元之分配表亦註明何時領取分配金及具領人簽章、化房三男周首全體應分配601萬元簽發支票、匯款予派下員、派下子孫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大肆房所得價金結算分配表、化房五男周允全體應分配601萬元之分配表(97年度他字第3485號卷第 49頁至第50 頁反面)及化房三男周首分配表、支票、匯款單(97年度偵字第15397 號卷第39頁)可稽;告訴人周增次亦自承其弟周相均已領取土地價金買賣分配款其所得金額(刑事告訴理由㈡狀,同前偵續一卷第71頁;99年6月2日偵查筆錄,同前卷第84頁),可證大肆房管理人周萬福已將分配款核撥與各房派下員,自難謂被告周國賢、周財發有何侵占本件土地價金之犯行。

㈣本件土地出售後,買方黃榮華另支付被告周國賢、周財發、

周明星、周許傳各500 萬元補償金,作為本件土地買賣之仲介費用,大貳房及大肆房便各分得1,000 萬元之補償金,並由大貳房、大肆房管理人進行分配;而大肆房管理人周萬福再編列1,200萬元之佣金、賞金及用印費,加計上開1,000萬元之補償金,共2,200 萬元作為支付佣金、賞金及用印費使用,並給付周萬福、周世鴻、周茂竹、周建松、周志信、周信義、周明徹、周老金、周有明、周康熙、周劉秀琴、周宗敏、周宗銘、周林端陽、周鴻基、周明聰、周林各70萬元用印費,且給付土地信託之受託人被告周國賢、周財發及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代書歐陽光裕各70萬元仲介費用,被告周國賢部分則再轉給案外人周春長40萬元及告訴人周增次30萬元,剩餘800 萬元則由大肆房管理人周萬福、被告周財發各分得200萬元,被告周國賢則分得400萬元等情,已據被告周國賢、周明星、周財發、證人歐陽光裕陳明在卷(98年3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2頁周國賢、周明星、周財發、歐陽光裕;98年 9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25頁,98年12月31日偵查筆錄,第149頁、第150頁,周國賢;98年12月31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50頁,周財發;100年 1月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一卷第305頁,周國賢、周財發)並有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影本 4紙(同前他字卷第26頁反面、第27 頁正面)、安泰銀行匯款單影本18 張(同前偵續卷第162頁至第168頁,另周明聰、周林部分係交付現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二張及切結書在卷,證人周春長亦證稱:「…(你有無交付30萬給周增次?)有…蓋章的錢…周國賢最早拿指名的票據給我,周增次說不要,我拿去…軋,拿錢直接交給周增次…」(98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偵續卷第129頁、第130頁)、「…這70萬元是周國賢轉交給我,周國賢說其中30萬元是要給周增次,且我也轉交給周增次…我是拿現金給他…支票是周增次叫我寫,他不願意把錢匯入自己的帳號,叫我把錢匯入自己的帳號再拿現金給他…周增次是我堂兄…大概是快過農曆年的時候…」(101年1月11日偵查筆錄,偵續二卷第63頁),並有切結書、支票影本可稽(偵查卷第78頁、第79頁),而告訴人周增次對此僅稱:

「…我跟周春長本來就有金錢上往來,他說的錢已經四、五年了,我沒有印象…」(98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30 頁),審酌證人周春長與告訴人係堂兄弟關係,告訴人周增次未表示二人有任何糾紛仇恨,衡情證人周春長鮮會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堪認其證稱有將30萬元用印費交予告訴人周增次之證詞可採。由上可知,本件確有發放用印費1,200 萬元,且依據祭祀公業大肆房93年6月5日大肆房(化三千)派下員會議記錄,第七點決議:「…我房派下員(委員)開會、知會(追認)同意、用印之車馬費案,決議配合大貳房一致處理」及第八點決議:「管理人周萬福及宗親周國賢自民國八十六年來協助管理人及退耕獎賞案,決議由周萬福、周國賢、周財發商議配合大二房支理」,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同前偵續一卷第95頁),又大肆房管理人周萬福與被告周國賢於製作分配表,已列明佣金、賞金及用印費部分,經大肆房派下員、派下子孫認可並於系爭分配表上簽名,此有卷附系爭分配表可證(97年度他字第3485號卷第49頁、第50頁),是知有關分配用印費、佣金及償金是本於上開決議及大肆房管理人周萬福同意,難認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行。

㈤祭祀公業周振竹於88年10月1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就討論事

項一、討論與佃農爭議訴訟案,決議:「應再上訴高等法院以求勝訴,必要時可在庭中與相對人和解,條件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此有該次派下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同前偵續一卷第95頁),該決議已授權大貳房管理人被告周日勝及大肆房管理人周萬福,就與佃農陳周錦等人(陳春榮為代理人)間之租佃爭議案件的訴訟中,得擬定和解條件與佃農陳春榮等人和解,再據證人陳春榮證稱:「…一審我勝訴,二審時他們願意和解,和解金3,600 萬元,言明兩年後要付錢,先收訂金100萬元,後來開一張3,500萬元支票,但兩年後因為地沒有賣,就沒有兌現,我們拿支票去聲請支付命令,後來又和解…願意給我等錢…我們聲請拍賣土地,他們才給…要求百分之五的法定利息…我們共有六個人各549萬,另外一個人拿274萬,總共連訂金拿到3,670萬左右…」等語(98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偵續卷第80頁),與和解書、支票、本票、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七六七一號支付命、和解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法院公告、民事撤回狀、納稅義務說明書(偵續卷第86 頁至第111頁),可知大貳房管理人被告周日勝及大肆房管理人周萬福經派下員大會授權,以 3,600萬元與證人陳春榮等人達成和解,嗣因給付遲延,另給付70萬元之遲延利息,而被告周國賢、周財發、周明星、周許傳等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後,有清償佃農退耕費用3,670 萬元。惟如前所述,大肆房所得價金結算分配表認列之退耕費用為4,960萬元,與實際支付佃農退耕費用3,670萬元,多出 1,290萬元,此差額係由大貳房及大肆房均分,大肆房並分得 600萬元,被告周國賢依管理人周萬福指示,將大肆房退耕款約600萬元均分為 20筆,分配予相關用印人、信託受託人及土地買賣契約見證人等人,已據被告周國賢,周日勝陳述在卷(98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偵續卷第81頁,100年8月26日偵查筆錄,偵續二卷第34頁,周國賢;98年11月27日偵查筆錄,偵續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周日勝),並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5紙及本行支票7紙(偵續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存卷足參,證人周林亦證述有收到退耕費用差額分配款(101年2月3日偵查筆錄,偵續二卷第105頁),而證人周林之父親為周阿陂,周阿陂即是派下員一節,此有告訴人周增次提出之再議證五、祭祀公業周振竹派下系統圖(偵續一卷第22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9年11月19日北市信文字第09933226000號函送之派下員清冊(偵續一卷第262頁、第289頁至第291 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可稽。由於價金結算分配表認列之退耕費用多出1,290 萬元,有均分交由大貳房及大肆房進行分配,自難認被告周國賢等人有浮列退耕費用侵占差額之犯行。

㈥本件系爭土地出售後,給付給周萬福、周世鴻、周茂竹、周

建松(原名為周貞雄)、周志信、周信義、周明徹、周老金、周有明、周康熙、周劉秀琴、周宗敏、周宗銘、周林端陽、周鴻基、周明聰、周林各70萬元用印費一節,已詳如前述,又依據卷附之祭祀公業周振竹派下員清冊,82年 9月16日至98年 4月28日派下員為⒈周新得、⒉周明星、⒊周傳興、⒋周芳時、⒌周日堯、⒍周日勝、⒎周明宗、⒏周春竹、⒐周金標、⒑周火山、⒒周土樹、⒓周塗生、⒔周新傳、⒕周查某、⒖周田、⒗周世鴻、⒘周茂竹、⒙周添福、⒚周貞雄(89年7月3日更名為周建松)、⒛周金英、周宏榮、周信義、周復成、周阿陂(誤書為周阿坡,98年 9月16日派下現員名冊已更正)、周阿秋、周明徹、周老金、周有明、周萬福、周明冬、周佮袍、周康熙、周春風、周金進,98年 9月16日清冊補列周增次、周春長,此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9年11 月19 日北市信文字第09933226000 號函送之派下員清冊(偵續一卷第262 頁、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可稽;由上名冊可知,周志信、周劉秀琴、周宗敏、周宗銘、周林瑞陽、周鴻基、周明聰、周林非派下員。惟周劉秀琴是派下員周佮袍之妻,周志信是派下員周宏榮之子,周林是派下員周阿陂之子,周明聰與派下員周明冬、周佮袍、周康熙均是周圭之子,此有被告周財發於98年 9月25日偵查時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偵續卷第第38頁、45頁、第50頁)、告訴人周增次提出之再議證五、祭祀公業周振竹派下系統圖(偵續一卷第22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可稽,參照派下員周新得於87年11月20日死亡,周傳興於74年 1月31日死亡、周金標於83年6月1日死亡、周火山於88年 2月13日死亡、周土樹於80年5月8日死亡、周塗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周查某於80年7月6日死亡、周田於82年1月10日死亡、周添福於87 年12月3日死亡、周金英於79年4月4日死亡、周復成於86年3月1日死亡、周阿陂於81年 1月16日死亡、周阿秋於76年4月21日死亡、周明徹於95年11月30日死亡、周老金於94年 2月11日死亡、周萬福於96年 4月11日死亡、周明冬於92年9月6日死亡、周春風於98年2月24日死亡各情,有98年9月16日祭祀公業周振竹派下現員名冊可稽(偵續一卷第288頁至第291頁),可知於93年6月5日祭祀公業周振竹大四房下化、三、千房派下員召開派下員會議時,已有十四位派下員死亡,及據被告周國賢、周財發供稱:「…我們大肆房真正的派下員只有17位,只有11位還活著…」(98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偵續卷第80頁,周國賢)、「…(佃農退耕支出實際上是3670萬元,為何在價金結算分配表卻記載4960萬元?)這是周國賢和周萬福一起製作該表,他們和大肆房的所有派下員開會,已經去世的派下員也有繼承人看表、簽字並張貼公告,大四房同意的人會在該表上簽字…」(99年4月28日偵查筆錄,偵續一卷第44頁),與93年6月5日祭祀公業周振竹大肆房(化三千)派下員會議記錄(偵續一卷第95頁),周宗敏、周鴻基、周林即在出席派下員處簽名,周志信則代周宏榮簽名蓋章,可證派下員之子孫於派下員死亡或其他原因未參加派下員會議時,會到場參與,從而用印費分配與派下員,派下員死亡時分配予派下子孫,或由派下員之子孫、配偶代為領取,尚難認有對不應受分配之人予以分配,況且93年 6月

5 日祭祀公業周振竹大肆房(化三千)派下員會議,討論事項第七點決議:「…我房派下員(委員)開會、知會(追認)同意、用印之車馬費案,決議配合大貳房一致處理」,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同前偵續一卷第95頁),而周萬福、被告周國賢製作大肆房所得價金結算分配表明確將佣金、償金及用印認列於分配表上,由大肆房派下員、派人子孫認可及於分配表上簽名,益徵被告等主觀上無侵占或背信之犯意至明。

㈦至於,大肆房所得價金結算分配表所認列之增值稅9648.62

萬元,告訴人雖表示檢察官既未命被告等提出實際繳稅金額之證據與說明,亦未就退稅金額及有無退稅事實,向國稅局函查,竟僅依被告等自行製作之分配表為有利被告之定,難辭草率之嫌云云。惟前開分配表所認列之增值稅,檢察官於

100 年1月4日偵查時當庭詢問被告周國賢、周財發、周日勝三人,被告周國賢、周財發並於當日具狀陳報臺北市○○段○○段30-1、30-2、37-2等三筆土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三紙,此有100年1月4日偵查筆錄、100年

1 月4日列事陳報狀及附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三紙(偵續一卷第304頁、第305頁、第323頁至第326頁)可憑,根據前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0-1地號之土地增值稅33,053,388元,30-2地號之土地增值稅30,926,757元,37-2地號之土地增值稅32,506,052元,總計96,486,197 元(即9648.6197萬元,四捨五入為9648.62 萬元),而30-1、30-2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是於93年8月2日由中信銀仁愛分行代收,37-2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是於93年7月27日由安泰商銀信義分行代收,可知系爭三筆土地出售之土地值稅確實是96,486,197元(四捨五入為9648.62 萬元)。另告訴人周增次所指增值稅退稅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本件有退稅情事,惟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亦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

六、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周日勝等人有何侵占、背信罪嫌,自難徒以告訴人周增次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人周增次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等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告訴人周增次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而告訴人周增次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言詞,其再執前詞,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且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告訴人周增次主張:尚有證據應行調查等語,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另行主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