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正大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被 告 梁桂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7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70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0年12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1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以:被告梁桂萍自民國98年10月12日起至同月29日止,受僱於聲請人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擔任電話客服專員,利用電腦設備而持有公司之秘密,被告為處理事務之人;聲請人公司主要業務內容為提供網際網路線上真人同步英語教學服務,公司與被告簽有員工聘僱勞動契約書及保密契約書,約定被告不得對外洩漏公司生產、技術及業務上相關之內容及資料,包含有關公司之營業、營運政策、財務及客戶資料。詎被告竟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並基於妨害秘密、背信等犯意,於98年10月29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3樓之1辦公室內,利用公司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無故將屬於公司機密之營運計畫、客戶服務計畫、營運內部系統操作頁面、即將到期之客戶等資料,自被告於公司內部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connieli ang@tutorabc.com,轉寄至被告外部私人之電子郵件信箱rickytw86@yahoo.com.tw內而洩漏之,且致生損害於公司之營業利益為由,具狀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及背信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有將前述公司資料寄到私人電子郵件信箱的行為,即遽認被告有妨害秘密及背信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㈡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書狀所指各情認為有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參諸背信罪之立法理由「凡以此條致罰者,如公司辦事員,受人賄賂,而拋棄公司利益所關之訴訟。又如幼者之後見人,以自己對於第三者所負之債務,與幼者對第三人所有之債權相抵,使幼者受其損失等是」等語。可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查本件被告固有聲請人所指將公司上開機密之資料寄發到前揭私人之雅虎電子郵件信箱,縱令被告此舉有聲請人所指之違反工作規則、保密契約等規定,然此等規定之性質,究屬被告與公司間之對向性關係,被告就遵守該等規定而言,不但非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此等規定之違反,又不涉及公司外部財產法律關係變動,按上說明,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將上開資料轉寄至私人信箱,已置於其同居男友王少伯或他人可任意閱覽的狀態下云云,惟參諸雅虎公司所提供之上揭電子郵件信箱登入資料,於被告寄發前述資料至上揭電子郵件信箱後,除證人蔡佳配曾要求被告登入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以證明該信箱為被告本人使用之該次登入外,並無他人自他處登入上揭電子郵件信箱之紀錄,且雅虎公司函覆內容係「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曾把系爭信件資料轉寄他人」,證人王少伯亦證稱其未曾開啟被告之資料夾等情。況且,本件係聲請人公司發現被告上開異常下載資料情形,旋即制止並報警處理,已據證人林慶鳳、蔡佳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准此,在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將電子信件轉寄他人或使他人閱覽知悉之情況下,實難僅憑聲請人一己主觀臆測,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