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 周武雄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被 告 黃獻全
王人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二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黃獻全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之前代表人,被告王人正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之代表人,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武雄則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4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2/10000 )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權利範圍5/60)、1671建號(權利範圍1/1 )、1673建號(權利範圍1/1 )、1674建號(權利範圍1/1 )、1697建號(權利範圍1/3 )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達欣公司及東亞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15日,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47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簽訂「民生別墅社區重建協議書」,臺北市政府即於97年11 月19 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47 地號等2 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本案都更),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亦包含於本案都更範圍內。達欣公司乃於97年12月20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舉辦本案都更之自辦公聽會,其後達欣公司於97年12月29日再與東亞公司就本案都更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達欣公司為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負責提供興建資金、辦理本案設計、施工相關興建工作;東亞公司則負責辦理都市更新規劃作業、融資規劃作業、客戶管理、信託管理、營建管理等工作。另達欣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復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檢附都更計畫報告書、公聽會紀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含97年11月13日以聲請人名義所簽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3 張,下稱系爭都更同意書)與相關證明文件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復經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臺北市都更處)審查後,於98年2 月12日函請實施者辦理第一次補正事宜及函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參與都市更新意願,達欣公司乃於98年
3 月13日檢送第一次退補正版計畫書予臺北市都更處審查,續經審查後,臺北市都更處於98年4 月22日再函請達欣公司辦理第二次補正事宜,達欣公司再於98年5 月8 日檢送第二次補正版計畫書予臺北市都更處審查,臺北市政府即於98年
6 月16日至98年7 月15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98年7 月8 日(展覽期間)舉辦公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於前開公開展覽期間,聲請人及本案都更之所有權人蔡永正等20人即以存證信函撤銷同意書等節,有達欣公司所製作之本案都更計畫案(含送件版、公開閱覽版)、本案都更計畫案第二次補正版、本案都更計畫案附件冊、本案都更之臺北市政府之相關公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161號、101 年度偵字第1314號偵查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稽證人周謝春琴(即聲請人之妻)於偵訊時證稱:都市更新同意書為伊填寫,因為伊說代簽,他們說不行,也沒有委託書,他們說沒關係,周武雄回來之後再叫他簽名就可以,簽名當時伊聯絡不到周武雄,周武雄應該是去看球賽,伊找不到他,他們一直跟伊說最後一天,且翻閱很多人簽署的同意書。伊跟周武雄講說伊是因為最後一個簽的人,不想因為伊影響都更案,所以才簽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3161號偵查卷宗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系爭都更同意書係由證人周謝春琴以聲請人之名義所簽立乙節,應無疑義。而觀諸系爭都更同意書之內容乃記載「本人周武雄同意參與由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者所提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47 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文字,於同意範圍亦詳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範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16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又參以聲請人與證人周謝春琴係夫妻關係,衡以夫妻於社會交易時常相互代理之社會常情,一般之人見系爭都更同意書,應可合理推定證人周謝春琴係得聲請人之授權而簽立系爭都更同意書,故達欣公司、東亞公司因系爭都更同意書而善意信任聲請人之配偶業經聲請人授權而為本案都更,與常情並不違背。另參以卷附聲請人之出入境紀錄,聲請人於97年4 月13日至97年6 月9 日、97年10月29日至98年1 月15日、98年5 月31日至98年8 月15日間,均不在國內(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161號偵查卷宗卷二第212 頁),而於聲請人不在國內之期間內,本案都更於97年12月20日所召開之公聽會會議簽到簿上,聲請人部分係由證人周謝春琴所簽到,並簽立「代」字於其上(見卷附本案都更計畫案附件冊附件四附件4-7 );另於98年7 月13日,亦有以聲請人名義,對達欣公司及東亞公司發出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所有同意書之效果,副本並知會臺北市都更處(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161號偵查卷宗卷二第34頁、第134 頁、101 年度偵字第
13 14 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68頁),足見於聲請人不在國內之期間內,確有人替聲請人處理本案都更之相關事項,堪徵達欣公司及東亞公司主張係善意信任聲請人係授權證人周謝春琴而為本案更新作為等語,並非無憑,從而,尚難認定達欣公司及東亞公司將系爭都更同意書計入本案都更之同意比例係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黃獻全、王人正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故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三)又聲請人固以證人周謝春琴係受達欣公司、東亞公司誘騙而簽立系爭都更同意書,並據此認定達欣公司、東亞公司知悉系爭都更同意書屬於不實事項。然遍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證人周謝春琴係受達欣公司、東亞公司之誘騙而簽立系爭都更同意書,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故要難僅因證人周謝春琴曾於偵查中證稱其一直以為系爭都更同意書是臨時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1641 號偵查卷宗卷一第64頁),即認定證人周謝春琴係受達欣公司及東亞公司之詐欺而為系爭都更同意書之簽立。
(四)又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業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同法第159 條、第16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劃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67 頁),係針對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書之篇章內容如何編製及審查所為之建議及注意事項,是上開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劃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所規定之行政指導而無法律之強制力乙節,殆無疑義,故「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劃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就附件冊內容及其注意事項之「事業概要同意書」或「事業計畫同意書」注意事項縱規定:「2.(3.)同意書之簽章部份,應由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7.(8.)所有權人無法親簽者或不在國內,應檢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外交部簽發之授權書,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的章。」(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208 頁、第146 頁),而證人周謝春琴所簽立之系爭都更同意書未盡符合上開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劃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之相關規範,亦難謂其抵觸法律強制力而有無效之情形。況觀諸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劃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係規定同意書檢具應注意之事項及應具備之程序,亦有規範他人代理之情形,則達欣公司與東亞公司善意信賴證人周謝春琴所代理以聲請人之名義所製作之同意書,並進而將系爭都更同意書登載於本案都更範圍之業務文書上,縱使系爭都更同意書確未經聲請人之實際授權,亦難據認達欣公司、東亞公司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且達欣公司、東亞公司為具規模、層層分工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獻全、王人正又各屬東亞公司、達欣公司之負責人,其等二人是否實際知悉並親自運作本案都更之相關辦理情形,亦非無疑,是縱系爭都更同意書確屬不實之事項,亦難遽論被告黃獻全、王人正涉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責。
(五)再者,系爭都更同意書雖以修訂前之內政部營建署都市更新作業手冊之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格式為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16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62頁、第84頁至第85頁、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03 頁、第88頁至第90頁),而不符合上開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劃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就附件冊內容及其注意事項中有關事業概要同意書或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注意事項之規定,然內政部
97 年1月18日臺內營字第0960197775號函已明確函示:「按本部營建署所訂都市更新作業手冊所列相關書表格式,係提供主管機關及民間實施者擬具及審核都市更新相關計畫內容之參考,尚非指申請人檢附之申請書件僅得與上開作業手冊完全相同,主管機關始予受理。有關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對於申請書件不符者,自得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辦理補正。惟同意書如與都市更新作業手冊所列格式不同,因考量辦理補正需重行簽署同意書,實務執行有其困難。是以,宜以所附同意書是否明確且完整表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所提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意思表示,以為認定」。堪認縱使系爭都更同意書非以上開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劃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就附件冊內容及其注意事項中有關事業概要同意書或事業計畫同意書之注意事項之格式為製作,亦須視本案都更同意書是否明確且完整表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所提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意思表示,以決定其是否具有效力,而非謂不符合上開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劃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之規範,即遽認本案都更同意書不生效力而屬不實之文書。
(六)至達欣公司固因臺北市都更處99年8 月31日北市都新更事字第09902715000 號函、99年9 月28日北市都新更事字第09913686400 號函之函詢,而分別以99年10月1 日達欣字第09910001號函覆略以「... 再查周先生協同其配偶於98年7 月8日親自出席鈞府舉辦之公聽會,其配偶亦於當日提出本案應如何完善推動之具體建議,在場之周先生並無任何異議,嗣後竟以本人未同意或並無授權為由,質疑同意書之合法性,以達惡意阻礙本案進行目的,其行為顯然欠缺誠信,有惡性違約之嫌。」、99年10月19日達欣字第09910027號函覆略以:「... 再次重申本都更案已合法獲得82.5%所有權人簽訂重建協議書及出具事業計畫同意書在案,本公司並無撤銷本都更案之意。對於部分住戶刻意阻撓本都更案一事,本公司權人協調解決紛爭...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6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94頁至第96 頁 ,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然觀諸前開二紙函文,係由達欣公司撰稿人盧榮輝擬稿後上呈副(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層層核示後由總經理決行,此有達欣公司陳報狀暨前開二紙函文之內部簽呈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14號偵查卷宗第89-1頁至第89-6頁),既然前開二紙函文並未簽呈至達欣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人正並由其批示決行,縱前開二紙函文係被告王人正用印發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161號偵查卷宗卷一第94頁反面、第96頁,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第152 頁),參以達欣公司為具規模且分層負責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人正既非基層承辦人員,又未實際簽核,則被告王人正對於該函文之內容是否明悉,要非無疑。而刑法本即處罰犯罪行為人,非有與行為人共同參與或犯意聯絡之情事,自無為他人行為負擔刑事罪責之理,經查,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王人正知情且參與前開函文之簽擬、批核,故難遽認被告王人正有何毀謗罪嫌。從而,聲請人雖質疑原承辦檢察官未傳喚證人王才彬(即達欣公司總經理)、陸港華(即達欣公司副總經理)、盧榮輝、王人正,並以此指摘原承辦檢察官漏未調查,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黃獻全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被告王人正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