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中生代 理 人 辛武律師被 告 翁勝吉
林景福魏文鵬 45歲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被告翁勝吉等人提出詐欺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 年3 月23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 年3 月2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本人收受,嗣聲請人於101 年4 月5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211 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211 條所云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3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即無故意或明知不實之可言,自難論以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國防部於60年6 月8 日以橋浮字第14672 號令核准劃撥位在
臺北市○○區○○段288-1 等地號(現變更為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予聲請人之父張國英上將作為興建眷舍使用,嗣以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張國英)為起造人,於建築地址即臺北市○○街○○巷○○號(現變更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申請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2建大安信字第037 號建築執照,嗣經張國英以該建築執照遺失,由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9年7 月1 日開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69宏自字第10953 號奉准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並記載該證明書有效時限自69年7 月1 日至69年12月31止日。嗣上開建地以「國防部總務局張國英」為起造人申准取得70建字第0060號建造執照,完工後,國防部於70年5 月19日以尚許字第0519號函以該建築為機密工程,現已完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水電使用證明),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70北市工建字第64073 號函就該建物申請裝接水電准予備查。張國英於90年1 月15日死亡,其配偶張李瑞英依法承受權益,張李瑞英於91年9 月3 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子女承受權益,而其子女均未以書面協議1 人向主管機關聲明承受原眷戶之眷舍權益,國防部乃於98年6 月12日以國政眷福字第0980008040號函致張國英之子女(含聲請人)告知註銷張國英文昌街眷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有國防部60年6 月8 日橋浮字第14672 號令(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614號卷第62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2建大安信字第037 號建築執照(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614號卷第68頁)、69年7 月1 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614號卷第33頁)、70建字第0060號建造執照存根(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614號卷第73頁)、國防部70年5 月19日尚許字第0519號函(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614號卷第74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0北市工建字第64073 號函(臺北地檢署
100 年度他字第7614號卷第75頁)、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100 年4 月19日函(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614號卷第7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5 月6 日函(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614號卷第79頁)、國防部98年6 月12日國政眷福字第0980008040號函(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614號卷第34頁)在卷可稽,並業據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述在卷(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614號卷第106-11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翁勝吉、林景福、魏文鵬共同涉有變造公文
書犯行,係以實際上並無名稱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紙文書存在,而時任國防部總政戰局軍眷服務處中校承辦參謀之被告翁勝吉簽擬、時任國防部總政戰局上校法制官之被告魏文鵬會簽、時任國防部總政戰局軍眷服務處上校處長之被告林景福核准之國防部98年6 月12日國政眷福字第0980008040號函之內容卻記載「註銷張國英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句為主要論據。惟上開國防部98年6 月12日國政眷福字第0980008040號函文內容確係被告翁勝吉、林景福、魏文鵬時任國防部承辦、主管人員職務上相關業務範圍,業據被告翁勝吉、林景福、魏文鵬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一致供陳屬實(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614號卷第137-140 頁),且該函文形式上亦無任何塗改情形,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614號卷第34頁),足見該函文記載並無任何經無權更改或非法塗改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211 條變造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觀諸該函說明欄第三點明確記載:「台端等未能依上揭規定期限內完成權益承受申請,本部基於依法行政,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十七規定,註銷張國英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69)宏自字第10953 號)」等語,顯已明確記載註銷對象之文號(即(69)宏自字第10953 號),該文號即69年7 月1 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614號卷第33頁),足認被告3 人簽核之上開函文真意係要註銷(69)宏自字第10953 號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等雖於簽核之上開函文內將應註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誤載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僅係文字用語之差異而無礙其註銷對象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簽擬函文之基礎事項並無不實,實難認被告3 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又聲請意旨以被告3 人違法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將
聲請人之父合法自費興建現住房舍判為違建戶,認被告3 人涉有詐欺罪云云。然被告3 人係依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之十七規定而簽核上開函文,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614號卷第
147 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12月10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6127號函稿(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614號卷第3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 人簽核之上開函文確有所本,被告3 人所為核屬行政權之行使,縱認其等簽核函文所依據之行政規則有違背法律或行政裁量不當等情事,亦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殊難認被告3 人所為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況聲請人就被告3 人簽擬之上開函文(行政處分),業已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情,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2864號決定書(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7614號卷第38-48 頁)在卷為憑,亦難認被告3 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被告3 人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殊難認被告3 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6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羽玄法 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