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聲 請 人 台灣泰勒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蔣忠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前經本院於101 年7 月31日裁定駁回(101 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8 月27日裁定(101 年度抗字第915 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台灣泰勒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所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含車牌0 面、鑰匙
1 支),為聲請人台灣泰勒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被告溫錦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是該輛汽車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台灣泰勒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辦理解散,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915 號卷第28頁),且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清算人為蔣良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向本院查明屬實,有該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清算人蔣忠良之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915 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32頁);斯時,公司代表人即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蔣忠良。是以,蔣忠良以台灣泰勒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提起本案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核尚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系爭車輛係警方偵辦被告溫錦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19 號搜索票,於101 年1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14樓之1 執行搜索時,於現場查獲槍砲、毒品,在該址地下3樓停車場查扣上開車輛,故會同被告溫錦程確認後扣押等情,此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未經檢察官列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經核與起訴事實無涉,且該案公訴人就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一事,亦表示沒有意見,系爭車輛目前無蒐證需要,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足認系爭車輛,尚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
(三)又系爭車輛並非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被告溫錦程所有,業據被告溫錦程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車輛係我綽號「圓圓」的朋友約於100 年12月中旬交給我使用等語明確,而系爭車輛乃為聲請人於100 年12月7 日失竊報警處理,亦有系爭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等文件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952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又依被告溫錦程所提出經其友人「圓圓」所交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牌照、燃料費通知書、統一發票、牌照稅繳款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
27 頁 、第29頁),均載明車輛所有人為聲請人,被告溫錦程對此亦不爭執,並同意由聲請人領回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是認系爭車輛應屬聲請人所有,且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非應予沒收或得予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予以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贓 證 物 保 管 字 號 │├────────────┼───┼────────────┤│汽車(BENZ E350 ,車號 │ 1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327-G6 ,含號牌2 面、鑰│ │1 年度綠字第113 號(見10││匙1 支) │ │1 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㈠第││ │ │17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