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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梁晉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國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485 號)聲請科證人罰鍰,經本院裁定後(101 年度聲字第719 號),證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4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1485 號被告徐國賢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有傳喚梁晉榮作證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其應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45分及同年3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詎其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其先後2 次均以其於上開庭期時,人在國外為由請假,足見證人於庭期前,確已收受證人傳票。惟查證人於上開2 次庭期時均在國內,並無出國情事,可見證人以不實理由請假,以規避案件偵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聲請對證人2 次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行為,分別裁定科處每次新臺幣(新臺幣)3 萬元,2 次共計6 萬元之罰鍰,以利案件順利偵辦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證人不到場係有正當理由,尚不能僅單純因其未到場之事實即予裁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先後傳喚證人於10

1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45分、同年3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前來作證,傳票分別於同年2 月21日及3 月3 日由證人住所地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是均合法送達,然證人於庭期前均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因工作身在國外無法到場,上情均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1485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則因調閱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顯示證人於上開2 人均無出境紀錄,故認證人故意捏造謊言規避偵查,而向本院聲請裁罰。證人則堅稱自己係中華航空公司機師,該2 日係因執行表定飛行任務至泰國曼谷及印尼馬尼拉,並無故意規避說謊偵查情事等語。經查,經本院向中華航空公司函詢,據覆:證人確係該公司員工,現任73

8 機隊之正機師,於101 年3 月1 日擔任CI-839/840 (高雄/曼谷/高雄)航班機師,並於同年3 月2 日完成任務返抵並留駐高雄,同年3 月15日擔任CI-703/704 (台北/馬尼拉/台北)航班及CI-2927 (台北/香港)航班機師,並於同年3 月16日完成任務後飛抵並駐留香港,至3 月17日方返抵臺北,此有該公司10 1年6 月7 日2012PS/OZ01175 (OG)號函暨所附證人之飛行勤務表1 紙在卷可查。再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本院稱:現行國際航線航空公司機長、空服員等人入出境時,依據「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辦法」規定,由該航班機長提供該航次機組員艙單,於入出境時由該署國境事務大隊核對艙單上人員名冊,並查核該航班機組員護照,確認人別無誤後,於艙單上勾選,即可入出境,其入出境資料並不登入入出境電腦系統,故機組員執行航運任務之入出境,於入出境電腦系統並無法查核紀錄,此亦有該署101 年6 月11日移署境桃國煌字第1010088579號函附卷可稽,即此正係聲請人查詢證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時未見證人於上開2 日出境紀錄之真正原因。綜此觀之,足見本件證人未依檢察官指定於101 年3 月1 日上午9時45分及同年3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作證,確因當日工作身在國外不及返國,有以致之,尚難認證人具狀請假無正當理由,是難逕以其未遵時到場作證即科處罰鍰。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