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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楷鑫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楷鑫犯附表編號一所示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業已減刑後之附表編號二所示傷害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楷鑫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

24 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固經受刑人於95年11月21日繳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而形式上執行,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核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案件,此有上開各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在附表編號1、2罪所定執行刑執行完畢前,不能認先行確定之編號1 之罪已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傷害 │傷害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已減為││ │ │有期徒刑7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犯罪日期 │94年7月10日 │94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 │察署 │ ││案號├──┼─────────┼───────────┤│ │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32號│94年度偵字第3699號 │├──┼──┼─────────┼───────────┤│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事實├──┼─────────┼───────────┤│審 │案號│95年度易字第635號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 ││ │ │ │第22號 ││ ├──┼─────────┼───────────┤│ │判決│95年7月14日 │100年9月8日 ││ │日期│ │ │├──┼──┼─────────┼───────────┤│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判決├──┼─────────┼───────────┤│ │案號│95年度易字第63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 ├──┼─────────┼───────────┤│ │確定│95年8月14日 │101年3月1日 ││ │日期│ │ │├──┴──┼─────────┼───────────┤│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國九十六年│ │ ││罪犯減刑條│ │ ││例 │ │ │├─────┼─────────┴───────────┤│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3月 │7月(已減) ││奪公權期間│ │ ││或罰金額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