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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明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儀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儀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自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另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固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即有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其係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然為配合上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之增訂,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復明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使在該項修正施行前,已經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不論假釋出監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應減刑之例外情形,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於84年7 月14日以84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84年2 月23日入監,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87年8 月27日,於85年7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受刑人在86年10月15日之假釋期間內,復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澎湖監獄報請而撤銷前揭假釋,復受刑人①於86年10月15日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減刑為1 月又15日;②於89年4 月間至同年5 月23日犯偽造公印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3 月;③於89年3 月9 日至同年5 月2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減刑為6 月;④於89年3 月9 日至同年5 月2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減刑為2 月;⑤於87年5 月2 日至同年5 月9 日犯連續販賣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為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宣告應執行刑8 年10月,與前開撤銷假釋之附表所示之罪殘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0年5 月25日入監,於98年12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101 年4 月12日遭撤銷假釋。以上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1 年4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101088410 號函、受刑人身分簿、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上揭所有罪數之徒刑在內。本件受刑人於90年5 月25日入監,後於98年12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倘假釋未經撤銷,附表之罪與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將於100 年7月15日期滿,附表之罪及97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於該日始能認為合併執行完畢。則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之假釋既經撤銷,其用以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之徒刑(附表所示之罪及97年度聲字第2817號裁定應執行刑)即均未執行完畢,其所犯附表之罪,即應回復未經依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刑前之原狀,而應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裁定減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按裁定,一般而言,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為處理訴訟程序相關之事項所為之意思決定,乃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是裁定,原則上非關罪刑,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外,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當事人或受裁定人所為之聲請,縱遭駁回確定,仍得重行聲請,是除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效力之減刑、定執行刑、更定其刑或單獨宣告沒收等裁定以外,無許對於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易言之,縱係減刑、定執行刑、更定其刑或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案,其為法院裁定駁回者,無論是否適法,既不具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自無以非常方式救濟之必要性及法理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受刑人聲請減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5 號裁定駁回其減刑之聲請確定在案,有該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遭駁回之裁定,縱已確定,既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即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概念,仍得重行聲請,末予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張明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罪名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第1項連續施用毒品 │13條之1第2項第4款 ││ │罪 │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 │ │醉藥品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罪日期 │83年3月間某日起至 │83年8月14日12時起 ││(民國) │同年10月4日止 │至同年月16日12時之││ │ │期間內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 │林分院檢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號 │83年度偵字第6373號│83年度偵字第19767 ││ │ │ │號 │├──┼────┼─────────┼─────────┤│最後│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審 │案號 │83年度上訴字第7122│84年度易字第29號 ││ │ │號 │ ││ ├────┼─────────┼─────────┤│ │判決日期│83年12月29日 │84年3月21日 │├──┼────┼─────────┼─────────┤│確定│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 │案號 │83年度上訴字第7122│84年度易字第29號 ││ │ │號 │ ││ ├────┼─────────┼─────────┤│ │確定日期│83年12月29日 │84年5月2日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