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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歐陽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陽偉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偉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分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並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提高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經核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乃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