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富盛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富盛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同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減得之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富盛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判處同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如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另與其所犯已減刑編號2之罪,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理由參照),故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同表編號2之罪所減定之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為執行完畢。
三、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於減刑後與已判決減刑確定之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