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建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字第4350號、101年度聲減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緯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緯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 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上均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等規定,均已修正,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就此,爰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新修正之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依同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則修正前規定,顯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是依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有據。爰裁定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