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全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全源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七所載。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已減刑犯罪所處之刑,以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全源因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日期分別犯該附表所示7罪,經判處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查附表編號7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另附表編號1、2部分業已減刑,附表編號
3、4、5、6部分則不得減刑,而就附表編號7部分聲請予以減刑,再與附表編號1至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之反面解釋,若刑期業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之。再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為執行完畢;若其中一罪之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將附表編號3「判決日期」欄更正為「97年4月30日」、編號5「罪名」欄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偵查機關及案號」欄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11號、95年度偵字第10598號」外,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並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業經減刑之附表編號1、2部分,及附表編號3、4、5、6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本原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已 │有期徒刑6月(已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 減為6月) │減為3月) │ │ │├────┼────────┼────────┼────────┼────────┤│犯罪日期│94年5月初至同年 │同左 │96年11月27日 │同左 ││ │12月2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 ││案號 │檢察署95年度毒偵│ │檢察署97年度毒偵│ ││ │字第2267號 │ │字第129號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 ││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257│同左 │97年度訴字第142 │同左 ││實│ │號 │ │號 │ ││審├──┼────────┼────────┼────────┼────────┤│ │判決│95年7月31日 │同左 │97年4月30日 │同左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 ││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1257│同左 │97年度訴字第142 │同左 ││判│ │號 │ │號 │ ││決├──┼────────┼────────┼────────┼────────┤│ │確定│96年12月5日 │同左 │97年8月18日 │同左 ││ │日期│ │ │ │ │├─┴──┼────────┼────────┼────────┼────────┤│合於中華│已減刑 │同左 │ 不符合 │同左 ││民國96年│ │ │ │ ││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宣告刑 │ │ │ │ │├────┴────────┴────────┴────────┴────────┤│備註: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 ││ 1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編 號│ 五 │ 六 │ 七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97年12月2日 │94年10月3日 │95年11月5日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 │檢察署94年度偵字│ │檢察署101年度偵 ││ │第21011號、95年 │ │字第9741號 ││ │度偵字第10598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重上更一字│101年度審易字第 ││實│ │4407號 │第146號 │1529 號 ││審├──┼────────┼────────┼────────┤│ │判決│97年4月22日 │99年7月29日 │101年7月31日 ││ │日期│ │ │ │├─┼──┼────────┼────────┼────────┤│ │法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臺上字第 │99年度重上更一字│101年度審易字第 ││判│ │2719號 │第146號 │1529 號 ││決├──┼────────┼────────┼────────┤│ │確定│99年5月6日 │99年8月20日 │101年8月13日 ││ │日期│ │ │ │├─┴──┼────────┼────────┼────────┤│合於中華│不符合 │同左 │ 符合 ││民國96年│ │ │ ││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後之│ │ │有期徒刑壹年 ││宣告刑 │ │ │ │├────┴────────┴────────┴────────┤│備註: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 減字第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 ││ 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 ││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