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羣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受有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刑法於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前所為。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相較於94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為輕,是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94年刑法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亦從:「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應認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94年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且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四、本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聲請併同附表編號1、2減刑後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合於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0條第1項、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