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琇麟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琇麟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琇麟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期,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訂:「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㈠就附表編號1 之罪聲請減刑之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就附表編號1 、2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㈡就附表編號2 之罪聲請減刑之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00 年4 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 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宣告刑,同時已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判決主文內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乙節,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誤就附表編號2 同一之罪重複再為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 │ │) │├──────┼───────────┼───────────┤│犯罪日期 │89年3 月28日起至89年5 │90年11月9 日起至91年1 ││ │月30日 │月3 日 │├──────┼───────────┼───────────┤│偵查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3933號 │96年度偵緝字第1574 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後├────┼───────────┼───────────┤│事│案號 │93年度簡字第2778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 ││實├────┼───────────┼───────────┤│審│判決日期│93年11月18日 │100年4月20日 │├─┼────┼───────────┼───────────┤│確│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同上 │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決├────┼───────────┼───────────┤│ │確定日期│94年1月6日 │101年4月12日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