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振胤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減字第20號、101年度執字第3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振胤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二所示經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振胤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已經減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分別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是依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減刑,並與已減過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有據。爰裁定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得易科罰金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就該減刑後之刑及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