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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慧燕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年度聲減字第28號、100年度執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慧燕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慧燕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對於單獨一罪之減刑聲請,固規定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惟同條第3項對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避免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爰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亦即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是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其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無可規避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2所示應減刑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2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簡字第2538號、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97年度訴字第53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7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且本院為其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7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此,本院就附表所示應減刑、不得減刑之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裁判之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