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欽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偽造文書、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一0一年度聲減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欽桂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欽桂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一、二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八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經比較結果,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洪欽桂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等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罪刑部分,應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所示之罪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應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間,具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同時有二以上裁判存在,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偽造文書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88年7月11日至88年9月11│88年12月26日 │88年10月15日凌晨1時30 ││ │日 │ │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88年度偵字第21071、 │89年度偵字第872號 │96年度偵字第11842號 ││ │22532號 │ │ │├─┬────┼───────────┼───────────┼───────────┤│最│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88年度易字第3916號 │89年度易字第2745號 │96年度訴字第1373號 ││實├────┼───────────┼───────────┼───────────┤│審│判決日期│88年11月17日(聲請書誤│91年4月4日 │96年12月31日 ││ │ │載為1月17日) │ │ │├─┼────┼───────────┼───────────┼───────────┤│確│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 號│88年度易字第3916號 │89年度易字第2745號 │97年上訴字第883號 ││決├────┼───────────┼───────────┼───────────┤│ │確定日期│88年12月27日 │91年5月24日 │97年9月22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 │├──────┼───────────┼───────────┼───────────┤│合於96年罪犯│ 是 │ 是 │ 否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X ││拘役或罰金金│ │ │ ││額或禠奪公權│ │ │ ││期間 │ │ │ │├──────┼───────────┼───────────┼───────────┤│備 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執字第1201號(聲│91年度執字第1943號(易│100年度執字第13426號 ││ │請書誤載為易科罰金執行│科罰金執行完畢) │ ││ │完畢,實為假釋未經撤銷│ │ ││ │,視為已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