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榮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年度聲減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榮輝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1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榮輝於附表所列日期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之2之罪定期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縱已執行其中一部分之刑,仍應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已執行之刑,則由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生已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95年10月13日執行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故仍應就附表編號1、編號2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宥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