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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兆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字第5662號、101 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兆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前開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五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兆龍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2 、3 、4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減刑,而編號5所犯偽造文書罪,已依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定期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

1 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新修正之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行為完成後,關於易

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適用新法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

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㈢受刑人犯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

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於94年2 月2 日(自95年7月1 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嗣於94年2 月2日修正為: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上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條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揆諸前揭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之罪名更正為詐欺;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2年2 月間某日起至93年9 月5 日;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2年8 月4 日),且均確定在案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是依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有據。爰裁定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

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