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沈孟穎即受刑 人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賭博、妨害兵役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孟穎所犯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沈孟穎因犯傷害、賭博、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雖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