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凱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及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凱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故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編號3之罪業已減刑,編號4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俱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且本院為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96年度
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亦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減刑、已減刑及不應減刑之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裁判之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基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減刑並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2、
3 所示之各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罰金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黃俊凱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連續竊盜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詐欺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2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0條第1項、 ││ │ │10條第2 項 │第339條第1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3月15日、4月15│94年8月1日起至同年│95年3月24日(原聲 ││ (民國) │日 │12月30日止 │請書附表誤載為95年││ │ │ │3月22日至27日) │├───────┼─────────┼─────────┼─────────┤│ 偵 查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及 案 號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6638號 │506號 │23394號 │├──┬────┼─────────┼─────────┼─────────┤│最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5年度士簡字第804 │95年度簡字第1483號│96年度簡字第284號 ││實 │ │號 │ │ ││審 ├────┼─────────┼─────────┼─────────┤│ │判決日期│95年7月10日 │95年8月28日 │96年4月10日 │├──┼────┼─────────┼─────────┼─────────┤│確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5年度士簡字第804 │95年度簡字第1483號│96年度簡字第284號 ││決 │ │號 │ │ ││ ├────┼─────────┼─────────┼─────────┤│ │確定日期│95年8月7日 │95年9月18日 │96年5月10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已減刑 ││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 │ ││ │ │ │ │├───────┼─────────┴─────────┴─────────┤│ 附 註 │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96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月確定;編號3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51號 ││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 編 號 │ 4 │├───────┼─────────┤│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 │槍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 │├───────┼─────────┤│ 犯 罪 日 期 │95年1月1日 ││ (民國)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及 案 號 │察署95年度偵字第 ││ │2298、7391號(原聲││ │請書附表漏載第7391││ │號)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後 ├────┼─────────┤│事 │案 號│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實 │ │27號(原聲請書附表││審 │ │誤載為97年度上訴字││ │ │第343號) ││ ├────┼─────────┤│ │判決日期│100年9月15日 │├──┼────┼─────────┤│確 │法 院│最高法院 ││定 ├────┼─────────┤│判 │案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4││決 │ │0號 ││ ├────┼─────────┤│ │確定日期│100年11月23日 │├──┴────┼─────────┤│合於九十六年罪│不合 ││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刑期 │不得減刑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