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俊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俊生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既各罪定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理由參照),故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與同表編號二之罪所減定之刑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為執行完畢。

三、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於減刑後與已判決減刑確定之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洪俊生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已減刑) │├──────┼───────────┼───────────┤│犯 罪 日 期│94年5月2日至95年1月19 │93年5月31日至94年5月4 ││ │日 │日 │├──────┼───────────┼───────────┤│偵 查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 │96年度偵字第15130號 │├─┬────┼───────────┼───────────┤│最│法 院│本院 │本院 ││後├────┼───────────┼───────────┤│事│案 號│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99年度訴字第137號 ││實├────┼───────────┼───────────┤│審│判決日期│95年7月31日 │100年12月8日 │├─┼────┼───────────┼───────────┤│確│法 院│本院 │本院 ││定├────┼───────────┼───────────┤│判│案 號│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99年度訴字第137號 ││決├────┼───────────┼───────────┤│ │確定日期│95年8月21日 │101年1月12日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16條 ││ │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已減刑)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執字第4075號(已│101年度執字第1277號 ││ │執畢有期徒刑1年)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