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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張柯淑援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荷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念華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蔡文傑

川上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謝念華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宗諺原名吳英豪.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准予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吳宗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8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聲請假扣押後,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號准許,並提存擔保金(96年度存字第5377號)執行假扣押程序,因聲請人已於97年2月15日向本院撤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准予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以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5377號提存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易字第1784號、96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卷宗審核無訛,應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已無再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96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