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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5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聰明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聰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聰明因強制性侵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後於民國98年4月7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6月8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128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惟受刑人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同條項第4款所列之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處所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足佐。又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亦有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再者,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既含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依前揭規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相關事項。茲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事項,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1年6月8日法授矯字第101011128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暨治療摘要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個案輔導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