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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6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張志朋律師被 告 李鵬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鵬程前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北檢治珠100偵20413字第41375號函,駁回被告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惟該處分未附理由,且被告於偵查迄今配合偵辦進度,已數次出庭應訊,並返臺完成測謊程序,如今卻因期間送達時程及聯繫失誤,限制被告出境,致使被告在大陸工作面臨遭資遣及失業之局面,故聲請撤銷檢察官之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故此開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服,須在處分作成後5日內為之,否則即與法律程式未符,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為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已有規定,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同在於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理由參照),故對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如有不服,亦得依前開規定,提起救濟。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鵬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100年9月16日詢問被告後,因認被告虞逃,於同日以同署北檢治珠100他8963字第484號函發布對被告限制出境(海)處分,嗣於100年10月28日經詢問被告後,改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並解除其限制出境處分。復於101年4月26日以該署北檢治珠100偵20413字第222號函,同以虞逃為由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處分,經辯護人先後於101年5月3日、6月11日具狀為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該署另於101年6月15日以北檢治珠100偵20413字第41375號函,通知被告駁回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迄今仍未解除該處分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署偵查全案卷宗查核屬實。

(二)又本件處分既係由檢察官所為而關於對被告人身強制處分,對該處分有所不服者,應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詎本件刑事準抗告狀,雖列被告為具狀人,但並未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羅凱正、張志朋律師蓋用印章,無從判斷被告確有提起本件聲請之意思,由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撤銷應係由被告選任辯護人具狀提起,而非被告,選任辯護人因非受處分人,即非本件適格之聲請人。再被告如對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應於檢察官為該限制出境處分之日或知悉該處分日起算5日內,即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然本件遲至101年6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收狀戳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亦已逾法定期間。

(三)是以,本件辯護人提出撤銷原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並非受處分人為之,聲請時點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與法自有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