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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明異議人 許琪玲被 告 劉福順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以檢察官關於執行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事聲請強制執行撤銷不起訴請求狀…為被告等人犯罪事實,謹依法提出告訴理由事:主旨:查臺灣高等法院高七字第323 號運用職務之便,利用職權非法圖利被告劉福順非法獲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強制執行判決79年1 月3 日無效婚姻而來消滅婚姻法律關係司法審判案由。理由:系爭被告劉福順為取得82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成立事件,非經由管轄權戶籍地方法院提出告訴,經由管轄權法院司法審就兩造間79年1 月3 日被告未經由管轄權戶籍地方法院取得79年1 月3 日有效婚姻成立判決,就爭證人許達權部分,系是嗣因業經經形成79年1 月3 日婚姻宴客,而發生簽署82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法律效力。惟爭高等法院高七字第323 號並無受理被告聲請確認79年1 月3 日婚姻法律關係高等法院上訴司法審查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自民國76年結婚迄今仍有效確認77年7 月1日戶政機關登記兩願離婚協議書見證人胡喜妹係被彭乾運偽造訴之司法審婚姻存在法律關係。就爭被告劉福順主張82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成立事實應先至管轄權戶籍地提出告訴引用法例,婚姻法律關係主張,非運用不法利益交換,就兩造79年1 月3 日無效婚姻,公權力強制執行處分消滅事證案由,不該藉由國家公物文書送達證書限制人民許達權自由權利,偽造司法開庭,就本身劉福順一造間82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協議書本身就偽造文書、離婚協議書上劉添喜本深究偽造劉添喜本身就沒有簽名,戶政機關本身登記就是偽造兩願離婚協議書違反兩願離婚協議法律規定,況且79年1 月3 日是無效婚姻,何來82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成立合法要件效力成立,就本身臺灣北檢忠股100 年度10月6 日函文也有表明劉鳳珠涉嫌偽造文書,本身82年10月21日離婚無效是因79年 1月3 日無效婚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消滅事件。而是因高等法院利用權利偽造司法開庭變造原審筆錄圖利劉福順取得非法不法法益利益所得。綜上所述:洵屬有據,依法聲請撤銷不起訴處分,聲請重新訴追刑責。」云云(本院按:上開文字係引自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向本院所提「刑事聲請強制執行撤銷請求狀」之全文)。

二、按刑事訴訟為訴訟制度之一環,亦為人民所享之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體現。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現代法治國家原則,藉由架構、健全訴訟制度,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成為現代法治國家之任務核心。刑事訴訟制度,除藉由裁判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而存在外,對檢察官之命令、處分及法院、受命或受託法官之判決、裁定或處分等各項司法決定,分別建置上訴、抗告、再審、非常上訴、聲請交付審判、聲明異議等救濟制度,以確保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茲說明如下:

㈠就裁判確定前之救濟制度而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

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及抗告,乃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阻斷其確定,於不變期間內,依照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審裁判,以為救濟。

㈡就裁判確定後之救濟制度而言,凡對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錯誤,刑事訴訟法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至於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時,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亦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72號等裁定意旨可參。

㈢另針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救濟及監督,按「告訴

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倘告訴人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除得藉由內部監督機制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長、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外,之後另由告訴人委請律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進行外部監督,以審認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及有無不宜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情狀,以資救濟。

三、經查:㈠前因聲明人與本案被告劉福順於97年間因請求確認婚姻存在

事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駁回其訴在案,復經上訴,遞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32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人認本案被告劉福順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偽證及妨害婚姻罪等犯嫌,再於9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24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明人不服,遂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就教唆偽證部分認再議不合法簽結、其他部分則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8

5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聲明人於該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聲明人又對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43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35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 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433 號案卷審閱無訛,並有卷附各該民事裁判書列印在卷可查。從而,本案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涉各該犯嫌,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經任何實體確定裁判,自與上訴、抗告、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制度無涉,況聲明人針對該不起訴處分已為「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復對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駁回裁定,提出「聲請再審」之救濟,則審究被告狀稱「刑事聲請強制執行撤銷不起訴請求狀…綜上所述:洵屬有據,依法聲請撤銷不起訴處分,聲請重新訴追刑責。」等語,本於現行刑事訴訟救濟制度,應係為提出「聲明異議」而來。

㈡準此,聲明人所指其與本案被告劉福順間因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之民事事件審理中,本案被告劉福順前涉偽造文書、教唆偽證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明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明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裁定聲請駁回確定。而聲明人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該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再審之救濟,均已遭駁回確定在案,是聲明人狀稱「…依法聲請撤銷不起訴處分,聲請重新訴追刑責。」,則本案被告劉福順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即未經法院以裁判確認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檢察官亦無以為刑之指揮執行,自當無檢察官根據刑事確定判決,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認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聲明人本無依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聲明人係就此部分提出聲明異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人於狀內另指:「…臺灣高等法院高七字第323 號運

用職務之便,利用職權非法圖利被告劉福順非法獲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強制執行判決79年1 月3 日無效婚姻而來消滅婚姻法律關係司法審判案由…」、「…而是因高等法院利用權利偽造司法開庭變造原審筆錄圖利劉福順取得非法不法法益利益所得。…」等語,均係指摘先前民事法院處理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過程不當,然此均非本件程序所得斟酌之事項,聲明人以「聲明異議」形式向本院提出,不僅無從使本院就所指犯罪事實為實體之審理,亦與聲明異議之本旨有悖,難謂其聲明異議具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無從指明本案有何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亦未說明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反以其他事由指摘先前民事法院之審理有何不當等非聲明異議所得斟酌之事由,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