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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 請 人 翁家愷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莊秀銘律師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字第23358號案件中以民國101年6月21日北檢治雲101聲他521字第42638號函所為之限制出境(海)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如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又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查本件限制出境之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準抗告程序。再按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條文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係於101年6月21日發函,並於6月22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是聲請人於101年6月27日提出本件聲請,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固以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然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嫌偽造告訴人簽名辦理子女護照遺失並申請補發,旋將子女送出境,犯嫌重大;又聲請人無本國籍,且長居於國外,故檢察官認不宜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因而於101年6月21日駁回聲請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等情,有檢察官於101年7月24日之公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基於保全刑事追訴順利進行之目的,依上說明,應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可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