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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滔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一百零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五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按期向管轄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滔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且無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停止羈押,並裁定限制住居及於每日晚上九時前向管轄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遭限制住居迄今三月間,每日均準時前往派出所報到,表現良好,且於另案(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七五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案件)進行中,均按時到庭應訊,故聲請人客觀上已無逃亡之虞,且鈞院所為限制出境處分已達保全聲請人之目的,實無繼續限制住居及每日前往管轄派出所報到之必要;另聲請人於羈押數月後,精神及健康狀況仍屬不佳,經醫師診斷後,認有住院進行健康檢查之必要,請求減除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維被告就醫之權利等語。

三、經本院審酌全案案情經過、證據資料及聲請人主張之事由,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且仍有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及每日向管轄派出所報到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提及或因住院檢查而無從按時報到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且聲請人若真有住院檢查之需求,亦可提出具體住院檢查計畫及相關佐證,本院將審酌於必要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住居及每日向管轄派出所之處分以利聲請人進行檢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書記官 陳家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