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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7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千嵐上列異議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即一般所謂「準抗告」)。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從而,上開2規定之規範意義,顯有不同,自應區辨而不能混淆誤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66號妨害家庭案件之被告,其以該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0日上午9時30分之偵訊程序中,違反聲請人意願,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強制對聲請人採驗唾液比對DNA係屬違法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處分,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準抗告,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要屬無疑,是本件聲請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聲明異議」,顯係誤用法律名詞,先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則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前揭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然本件聲請人乃係對檢察官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所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偵查作為不服,而此部分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撤銷檢察官前開處分,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黃博偉法 官 周玉琦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