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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7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佩儀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佩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佩儀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4日送監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101年6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第1、2、4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於97年9月10 日,因心理長期處於情緒緊繃之壓力狀態,引發精神解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將安眠藥、鎮靜劑磨成粉狀後,投入牛奶餵食其幼子(00年00月00日生),致其子死亡,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刑滿日期原為民國 102年12月23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62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102年10月22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1年6月29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23660 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係家庭暴力之殺人罪,依前揭法律規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是聲請人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禁止受刑人實施家庭暴力,於法有據,應予准允。至聲請人另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及第4 款規定,禁止受刑人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惟受刑人所犯殺人案件之被害人已不存在,又無法認定尚有其他特定家庭成員,有禁止受刑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遠離一定生活區域之必要,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