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被 告 李輝崧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李輝崧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法定刑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審酌本件被害人數甚多,及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再慮及本罪法定刑甚重等諸般情狀交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強烈之逃亡動機,即有逃亡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於101年5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被告一再犯案破壞社會秩序,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或犯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之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3月17日止,有8次強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告人陳添富、黃卓立、陳慶松、葉日永、章鐵鳴、彭孝中及邱國禎等人於偵查中供承屬實,並有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等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強盜罪法定刑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審酌本件被害人數甚多,及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再慮及本罪法定刑甚重等諸般情狀交互以觀,仍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強烈之逃亡動機,即有逃亡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本院前所認定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