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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8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岡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易字第287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 年度執字第651 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岡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岡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併予更正)以95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減刑為1 月又15日,並於民國96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9年8 月

1 日又犯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復於99年8 月1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9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 年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102 年1 月4 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刑之執行尚未完畢,是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並定如主文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