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家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100 年度交易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就民國101 年7 月26日下午審理之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638 號於101 年7 月26日下午
4 時許,係進行宣示判決之程序,有本院101 年7 月26日宣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者,係限於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而言,聲請人即被告許家瑜聲請交付本院宣示判決時之錄音光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