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京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智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準強盜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17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京京前於偵查中,因遭羈押近二月,致其身心罹患嚴重憂鬱症,而被告蔡京京為紐西蘭公民,已安排紐西蘭專業醫療團隊為其就醫,紐西蘭人權委員會亦邀請被告蔡京京出席於紐西蘭奧克蘭市之會議,並已訂到機位,希望能如期返回紐西蘭,為此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至聲請人即被告曾智忠因欲陪同被告蔡京京返紐西蘭,亦一併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文規定。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蔡京京因準強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0年10月15日以被告無固定居所,顯有逃亡之虞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理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經檢察官於10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蔡京京犯罪嫌疑重大,且於訊問時,被告蔡京京自陳係紐西蘭公民,且戶籍地地址係設於北投戶政事務所,亦無法陳報在臺灣之固定住居所地,一旦出境恐有不再回國接受審判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性,遂於同日諭知交保新臺幣3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現仍在限制出境(出海)中等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蔡京京雖以:前於偵查中因遭羈押,致其身心罹患嚴重憂鬱症等語,並提出紐西蘭診斷書、診療機構療程計劃、人權委員會邀請函、紐西蘭律師函等外國文件影本為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前揭文件係聲請人蔡京京個人所提出,皆未經我國外交部認證,又係影本,是聲請人蔡京京是否如其所述確患有上開疾病已非無疑;再者,縱認聲請人蔡京京所述為真,聲請人蔡京京亦未敘明何以無法在臺灣加以治療,是聲請人蔡京京所主張之理由,要無絕對不可替代性,參以聲請人蔡京京所涉犯者係準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判決有罪,即須入監服刑,則聲請人蔡京京即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為確保我國刑事司法主權之無礙行使,自無從以具保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替代處分。是聲請人蔡京京以此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曾智忠並未遭本院限制出境,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乙節顯無理由,亦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