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幸蓁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一○一年度執字第三四二三號、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幸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幸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一○一年毒偵字第九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一○○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復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三十二時許為警採尿前約一週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並定如主文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