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欽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57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字第5631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欽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莊欽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1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復於97年1月間,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並定如主文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附表┌───────────────────────────┐│票號:NO217013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偽造的發票│偽造的到期日 ││ │臺幣) │日 │ │├─────┼──────┼─────┼────────┤│鍾台生 │500萬元 │94年2月7日│95年9月1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