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柯鴻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256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8年度執字第2490號、100 年度執聲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鴻明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柯鴻明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1 月,刑期終結日為民國97年3 月17日,刑滿後於97年12月31日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565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臺非字第74號判決)。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125 號、8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4年,嗣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有期徒刑6 月部分減刑為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 月確定,於90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97年7 月間起至97年12月31日凌晨之間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而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以98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主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併科罰金10萬元而於98年4 月6 日確定在案,並於98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中(103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98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0 年12月6 日北監調字第1002401041號函、臺灣花蓮監獄90年6 月27日花監教字第124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更乙字第145 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稽上,受刑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審法院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該確定判決既現執行中,復無赦免之情,是前開確定判決既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附表:
┌───┬─────────────────────────────┐│ 編號 │ 扣案物品及數量 │├───┼─────────────────────────────┤│ 一 │口徑9mm美國BERETTA廠92F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 │BER007609號)。 │├───┼─────────────────────────────┤│ 二 │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均經試射,已擊發)。 │├───┼─────────────────────────────┤│ 三 │彈殼十七顆,彈頭十二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