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曾世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正忠涉嫌詐欺案件(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世誠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被告王正忠涉嫌詐欺乙案,認證人曾世誠有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傳喚證人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一0一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到場,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證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證人之兄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該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無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等情,此有該證人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與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為證,且該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乙情,復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元。至聲請意旨所指證人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語,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傳喚證人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到庭之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之相關證據,難認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2-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