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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陳俊亢之 繼 承 人 黃純媛

陳嬰華陳婷華陳弘宇告 訴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周兆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案件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案件於97年8 月5 日開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71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於「審判中」應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惟查,本件聲請人等係聲請拷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非上述閱卷要點規定之「電子筆錄光碟」,且聲請人等所聲請交付之97年

8 月5 日「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亦與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之「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仍屬有間。再者,被告趙美蓉、范立維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9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 月

25 日 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等遲至本案已審理終結並確定後之101 年1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聲請,有聲請拷貝交付光碟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之聲請顯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2-01-19